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558号 原告刘炳荣,女,1943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付海,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炳荣诉被告张付海、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荣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结、被告张付海、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炳荣诉称,2014年2月26日,其乘坐张建奎的电动车行至驻马店市雪松路与被告张付海驾驶的豫QHXXX1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付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QHXXX1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00元。 被告张付海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994.13元,该款应予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证据确实,并查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没有相应免赔事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0时10分,张付海驾驶豫QHXXX1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雪松大道梦立方酒店对面时,与张建奎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刘炳荣)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相撞,致张建奎、刘炳荣受伤,车辆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付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炳荣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炳荣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伤?2、脑震荡,枕部头皮下血肿。3、右肘软组织挫伤等。后刘炳荣于2014年5月23日从该院出院,在该院住院87天。刘炳荣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7494.13元、张付海垫付14994.13元。 刘炳荣系农村户籍,刘炳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亚丽护理。 豫QHXXX1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付海,事故发生时张付海驾驶该车,该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驾驶身份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刘炳荣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1500元,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庭审中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要求对刘炳荣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建奎向本院声明,因刘炳荣伤情较其重,交强险医疗费用不需为其预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张付海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张建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建奎及原告刘炳荣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付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可,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张付海负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80%、张建奎负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20%,因原告刘炳荣就张建奎负担部分未予主张,对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处理。豫QHXXX1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刘炳荣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付海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豫QHXXX1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应根据被告张付海所负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原告刘炳荣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7494.13元。2、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住院87天,计款174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87天,计款870元。以上三项(1-3)合计20104.13元。该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限额内负担10000元,剩余10104.1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张付海所负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8083.3元(9204.13元×80%),第三者责任险还剩191916.7元。4、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为87天,护理费为6922.1元(29041元/年÷365天×87天)。5、因原告刘炳荣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确定为800元。以上二项(4-5)合计8022.1元,此二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炳荣8022.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剩余101977.9元。以上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需赔偿原告刘炳荣2610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付海垫付原告刘炳荣款14994.13元,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从原告刘炳荣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张付海,扣除该款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刘炳荣11111.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炳荣各种损失共计11111.2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付海垫付款14994.13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付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