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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秀芳与被告侯玉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377号 原告乔秀芳,女,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玉花,女,1975年5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富留,男,1975年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377号
原告乔秀芳,女,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玉花,女,1975年5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富留,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乔秀芳与被告侯玉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侯玉花的委托代理人焦富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秀芳诉称,2014年5月29日13时40分,被告侯玉花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时与原告乔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乔秀芳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侯玉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3900.81元,
被告侯玉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3时40分许,侯玉花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中华路由东向西乔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撞到停在路边陈玉霞的电动自行车,致乔秀芳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侯玉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秀芳、陈玉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乔秀芳被送往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右侧上肢、髂部皮肤擦伤。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1000.6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一个月后入院复查等。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乔秀芳于1978年3月13日出生,乔秀芳系农村户籍,乔秀芳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此外,庭审过程中乔秀芳提交交通费票据520元。
无牌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侯玉花,侯玉花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侯玉花垫付乔秀芳医疗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侯玉花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中华路由东向西乔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撞到停在路边陈玉霞的电动自行车,致乔秀芳受伤,侯玉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秀芳、陈玉霞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侯玉花作为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主未尽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具有过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乔秀芳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1000.67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240元。3、营养费按住院12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2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1360.67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侯玉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1360.67元应由被告侯玉花承担。4、原告乔秀芳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12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954.77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1人)。5、原告乔秀芳系农村户籍,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乔秀芳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乔秀芳共计误工42天(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30天),误工费为975.24元(8475.34元/年÷365天×42天)。6、交通费可根据原告乔秀芳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上述三项合计2230.01元,该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侯玉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2230.01元。以上,被告侯玉花共应承担赔偿款13590.68元,扣除被告侯玉花已支付原告乔秀芳的6000元,余款7590.68元应由被告侯玉花承担。关于原告乔秀芳诉请的车辆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玉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秀芳各种损失7590.68元。
二、驳回原告乔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乔秀芳负担70元,被告侯玉花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