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银超与被告雷京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3272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银超,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雷京涛,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勇,河南忠

河南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3272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银超,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雷京涛,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勇,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银超与被告雷京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超的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雷京涛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银超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经第三人刘文斌见证,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承包的罗庄村委所辖土地流转给原告,期限12年,从2011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一年承包费合计6000元整,现金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3年10月,被告强行推翻合同,擅自耕种涉诉土地,致使原告不能进行生产经营,造成损失20000余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雷京涛辩称,1、合同履行中,原告违法使用土地,已无法继续履行;2、原告擅自违规建造颗粒加工厂,其损坏土地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原告的行为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自行拆除在反诉原告承包内修建的建筑物;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坏的冬青树等各项损失10000元。

原告赵银超对被告雷京涛的反诉辩称,1、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提出的违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所主张的解除合同,不构成合同法解除合同的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雷京涛将所承包的罗庄村委所辖土地流转给赵银超,该土地位于屯庄村西边,东至水沟,西与王来群所承包的土地相接,南至水沟,北至生产路。流转土地期限:期限12年,从2011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一年承包费合计6000元整,现金支付。从2011年之后,村委承包费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由赵银超支付。雷京涛权利义务为:应按时将流转土地交给赵银超;雷京涛不得擅自干涉赵银超的生产经营活动;雷京涛应保证赵银超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赵银超权利义务为:不得将流转土地经营权抵押;2、赵银超在本合同成立后,应当履行手续。雷京涛未能按时将流转的土地交给赵银超,应当承担赵银超的经济损失。地边地头冬青树仍归雷京涛,赵银超不得损坏和砍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成立),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终止合同等条款。案外人刘文斌合同见证人一栏中签字。合同签订后,雷京涛依约将土地流转给赵银超承包经营。赵银超在该土地上修建水池和打水井一口。赵银超向支付两年的承包费。2013年9月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罗庄村委向雷京涛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雷京涛将承包的本村委土地转包给赵银超,未经村委会同意,且赵银超在承包时未按土地用途使用土地,未经批准擅自在承包的土地上修建塑料颗粒加工厂,该加工厂的建成将会给其村委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污染村民的身体健康和村民居住的环境,其村委村民多次向村委反映情况。为此特向雷京涛发出通知,要求雷京涛立即终止与赵银超恰当的土地承包协议,并将毁坏的农用地恢复原状”。2013年10月雷京涛以赵银超在流转承包的土地上建塑料颗粒厂为由将转包的土地收回。双方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赵银超作为承包方应当维持土地的农用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但原告赵银超在承包期间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雷京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被告雷京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通知义务。被告雷京涛收回流转土地的行为存在不当,但鉴于雷京涛已将收回的土地自己耕种,原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原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虽提交证人证言,但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京涛反诉要求原告赵银超自行拆除在承包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终止后,赵银超所修建的建筑物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雷京涛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京涛反诉要求赵银超赔偿损坏的冬青树等各项损失1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银超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雷京涛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银超负担。反诉费150元,由被告雷京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