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26号 原告韩××,女,汉族,1968年05月0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莹,女,确山县普会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男,汉族,1966年06月13日生。 原告韩××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人张莹到庭,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1988年6月30日经人介绍相认并结婚,由于婚前没有了解,婚后时常生气,生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已结婚,小儿子七岁)但家不和睦,被告经常实施家暴,被告还经常出去胡混,与第三者公开居住(原告曾捉着被告与第三者,村人和儿子都知道,后原告与亲戚又在官庄捉着被告与第三者公开居住,在铁东派出所有备案)被告挣的钱都花在第三者身上,不给家里钱,反而还向家里要钱,如不给就殴打原告。2014年8月6日早六点左右,被告再次向原告要钱,原告与其讲理,被告不但不听又将原告殴打一顿,原、被告感情破裂不能在一起生活。原告据此请求:1、依法判决离婚;2、婚生七岁儿子由被告抚养;3、家庭共同财产平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付给原告精神损失费用;6、女方离婚不离家。 被告孙××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30日经人介绍相认并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孙×红已经成年,二儿子孙×猛于2007年5月15日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韩××以与被告孙××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孙××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证言中陈述的男子是被告,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言不予采纳,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