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61号 原告连平新,男,汉族,农民,1969年1月25日生。 原告张根兴,男,汉族,农民,1970年12月1日生。 原告连平新与被告张根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连平新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郭亚东,人民陪审员翟春山、渠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平新到庭,被告张根兴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平新诉称:(2009)确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写到被告退还原告现金4278.60元(即律师从中调解被告张根兴于判决生效后给原告现金4500元(支付的医疗费)但被告只给了原告现金1000元,下欠3500元,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给原告,还威胁原告不经法院,不经律师一分钱都拿不到,让原告无路可走。 原告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履行调解协议退给原告下欠现金35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根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因原告连平新在诉前向被告张根兴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被告张根兴赔偿10000元医疗费,被告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后,被告张根兴在判决执行到位后即时向原告退回4500元医疗费。后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元,尚剩余35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复印件、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张根兴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向原告退回医疗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由双方签名确认,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5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元,仍需支付3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连平兴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根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