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郑思意,男,汉族,学生,2005年05月31日生。 法定代理人郑来营,男,汉族,农民,1978年04月11日生。 被告李国,男,汉族,农民,1978年11月11日生。 被告吴军,男,汉族,30多岁。 原告郑思意与被告李国、吴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思意及法定代理人郑来营到庭,被告李国到庭、被告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思意诉称,2014年8月8日下午约15点半原告和母亲去走亲戚,但半路电动车坏了,便到被告吴军家的修理铺修,当时又想去厕所,被告吴军的妻子领着去了被告李国和吴军两家的公用厕所,这时原告被李国家的狗咬伤臀部,后到普会寺防疫站打针,原告的母亲本在外打工,却因孩子被咬伤而延误返回上班,导致误工损失严重,原告却因被狗咬受到惊吓精神失常哭闹不止,被告不但不采取补救措施,反而推卸责任恶语伤人。原告据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狗咬伤的全部药费。2、诉讼费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国辩称,1、被告家的狗在那栓着好几年了;2、原告的母亲领着原告到被告吴军家修电动车,原告母亲要上厕所,被告吴军妻子把原告及其母亲领到后院上厕所被狗咬伤;3、原告的母亲也没有尽到看护的义务;4、被告要承担也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被告吴军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其妻子马红玲辩称,原告的母亲在被告吴军家门市部修电动三轮车,原告的母亲要上厕所,被告吴军家后院有个厕所,但是李国家的狗拴在那里,她要纸马红玲去给她拿纸,原告母亲领三个孩子,跟着原告的母亲一块挤进去,狗就咬伤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和被告吴军是邻居,共用一间厕所, 2014年8月8日,原告的母亲在被告吴军修理部修理电动车,因需上厕所,被告吴军的妻子马红玲领着原告的母亲去上厕所,期间被被告李国家的狗咬伤。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6日在普会寺乡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5针,花费778元。另查明原告郑思意于2005年05月31日生,未满16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诉、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及狂犬疫苗接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行为或是重大过失,因此作为狗的饲养人李国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国饲养的狗是被拴住的,尽到安全义务,因此可以减轻一些责任。被告吴军与被告李国是邻居共用一个厕所,被告吴军明知在厕所旁边拴有李国家的狗,可能造成伤害,被告吴军的妻子仍带领原告及其母亲去上厕所,由此带来的伤害,被告吴军及其妻子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9岁,原告被狗咬伤也有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因素,因此原告的母亲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李国、被告吴军之间责任比例应为1:1:1, 原告的父亲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但是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车旅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是车旅花费也是正常存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车费为5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为828元(医疗花费778元+车旅费50元),被告李国应承担三分之一既为276元,被告吴军应承担应三分之一既为2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旅费共计276元; 二、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旅费共计2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李国承担40元,被告吴军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