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597号 原告王××,男,汉族,农民,1985年7月7日生。 被告胡××,女,汉族,农民,1984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莹,确山县普会寺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其与被告2013年10月8日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住娘家不回来,致使原告十分痛苦,现原告与被告不可能在生活在一起,据此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擅自拿走原告家中的现金4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 被告胡××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愿意离婚,由于不同意离婚,故对此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九月初九典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上车钱6600元,被告带嫁妆一辆电动车、六床被子,原、被告于同年10月8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基本没有共同生活,因为生气,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起诉,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在生气后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没有建立,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时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已经结婚的实际情况,该彩礼可不予全部返还,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擅自拿走的原告家中4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胡××离婚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