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05号 原告罗红,女,汉族,1974年4月15日生。 被告王向前,男,汉族,农民,三十多岁。 原告罗红与被告王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到庭,被告王向前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红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丈夫王群借现金20000元买车,保证月底前就还上,可被告到了月底拒不还钱,为此原告的丈夫在世时就多次追要,而被告总是推脱,后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一直追要仍然未果。原告据此要求一、判决被告及时付清拖欠原告的丈夫王群现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向前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王群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王向前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群现金20000元,月底前还。”王群于2012年10月1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向前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的丈夫王群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丈夫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原告的丈夫于2012年10月1日死亡,被告借款是在原告与其丈夫婚姻存续期间的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因此应自2012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