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48号 原告李连枝,女,汉族,农民,1968年04月28日生。 被告孙付民,男,汉族,农民,1966年06月13日生。 原告李连枝与被告孙付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枝到庭,被告孙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枝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煤钱13800元(有欠条)后还原告1500元,还欠12300元,一直拖欠不给,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家里急需用钱被告仍分文不给,(被告曾保证当年的农历一月底还清)。原告据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付清欠原告的煤钱12300元2、付给利息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孙付民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付民购买原告的煤,拖欠原告的煤款,后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上写明“欠李连枝煤钱13800元。农1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1500元,尚剩余123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予以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欠款数额明确,被告在与原告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于买煤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没有当即付清形成欠款,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为自结算之日起,被告就确认了债务,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判令被告支付从债务确定之日起的欠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结算的时间,仅提供欠条一张,且在欠条书写之后被告又偿还部分欠款,无法认定最后的结算时间,本院认定交易最后结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为2014年8月18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付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李连枝煤款12300元,并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孙付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