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42号 原告李艳勤(反诉被告),女,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青爱(反诉原告),女,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李艳勤与被告张青爱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张青爱于2014年5月4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丽、被告(反诉原告)张青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勤诉称,原、被告是同村邻居,2014年1月30日,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不分青红皂白拽着原告的头发一顿猛打,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受伤后送到确山县中医院入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003.36元。原告据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403.36元。 被告张青爱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张青爱反诉称,2014年1月30日午饭后,因邻里纠纷,被反诉人李艳勤及其家人依仗人多势众,在反诉人家门口吵闹,寻衅滋事,反诉人前去理论,被反诉人不由分说用头撞反诉人丈夫,反诉人上前劝阻,被反诉人伸手拽走反诉人一对耳环,并厮打在一起,导致反诉人颅脑受伤,左胳膊受伤,送往县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00多元,为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346元;一对耳环损失109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李艳勤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邻居,2014年1月30日双方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双方厮打在一起,原、被告均受伤,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张青爱的一对金耳环丢失,原告李艳勤受伤后在确山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10日住院11天,花费3003.36元。被告张青爱受伤后在确山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7日住院8天,花费1342.8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本应相互礼让,但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相互厮打,各有过错,本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5。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物品的丢失及损坏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但是关于物品的丢失及损坏双方都有责任,因此关于反诉原告张青爱耳环丢失的责任,也应当由双方承担,本院确定比例为5:5。经本院计算,原告李艳勤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003.36元;2、误工费11天×30元/天=330元;3、护理费11天×30元/天=330元;4、营养费11天×10元/天=11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22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总计4193.36元。被告张青爱应承担50%的责任,计款2096.68元。反诉原告张青爱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342.84元;2、误工费8天×30元/天=240元;3、护理费8天×30元/天=240元;4、营养费8天×10元/天=8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天×20元=16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耳环损失1090元,总计3352.84元。反诉被告李艳勤应承担50%的责任,计款1676.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青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6.68元; 二、反诉被告李艳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青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青爱负担25元,由原告李艳勤负担25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青爱负担25元,反诉被告李艳勤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