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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张××,女,汉族,农民,1990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莹,确山县普会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男,汉族,农民,1988年3月14日生。 原告张××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张××,女,汉族,农民,1990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莹,确山县普会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男,汉族,农民,1988年3月14日生。
原告张××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被告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2010年8月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各自打工,于2011年9月21日在父母的撮合下领证结婚,2012年6月20日生下儿子宋×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很大男子主义思想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婚后俩月被告就去外地打工与被告分居,所有事都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在原告生孩子前两天才回家,在家几天又去外地,几年来被告没尽过父亲的责任,还经常喝酒赌博,分居期间偶尔打电话也是经常吵架,彼此积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因而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据此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0日生一子取名宋×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 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