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告陈静与被告韩亮、王新爱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32号 原告陈静,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韩亮,男,1963年7月8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新爱,女,1962年1月15日,汉族,农民。 原告陈静与被告韩亮、王新爱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32号
原告陈静,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韩亮,男,1963年7月8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新爱,女,1962年1月15日,汉族,农民。
原告陈静与被告韩亮、王新爱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被告韩亮、王新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静诉称,2014年5月25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家讨债,行车至被告的庄东头时,被告王新爱用自行车堵住原告去路,破口大骂,骂的不堪入耳。原告开车到被告的猪场门口,被告韩亮让被告王新爱去掂猪屎粪准备泼原告,原告急忙下车拉着被告韩亮的衣服不让泼,被告韩亮将原告推倒在沙堆上就打,用胳膊肘向原告头上使劲捣,用腿跪着我的胸部,被告王新爱一直骂不停,并让韩亮往死里打原告。韩亮打过后,将原告松开,被告王新爱又接着打,用膝盖跪着原告的胸口,一只手拽着原告头发,一只手使劲击打原告的头部。被告韩亮怕出人命,后来报警了,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原告才免于生命之灾。当日下午17时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64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00元、车旅费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10164元。
被告韩亮、王新爱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损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亮与被告王新爱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4年5月25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陈静以讨债为由驾车到被告韩亮的养猪场,原告首先辱骂被告韩亮、王新爱,原、被告为此发生厮打,被告韩亮、王新爱将原告陈静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下午19时,被送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064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陈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一张、受伤照片、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韩亮、王新爱不承认打伤原告陈静,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现场目击证人李青娥、左霞等人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原、被告的确发生肢体冲突;同时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法医鉴定,证实原告的头顶部压痛,颜面部散在多处软组织红肿。双眼眶周青紫,左眼球结膜充血,下唇内侧可见粘膜挫伤。左肩部、背部及左上肢软组织压痛。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韩亮、王新爱与原告陈静确实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韩亮、王新爱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因此对原告陈静此次受伤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韩亮、王新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静去被告韩亮家讨债,语言及行为过激,由此引发纠纷,原告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两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2064元;误工费,住院9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每天按61元计算损失,计款549元;护理费,住院9天,每天按61元计算,计款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9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3582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静的经济损失3582元,由被告韩亮、王新爱连带赔偿80%,计款28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韩亮、王新爱负担40元、原告陈静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军
审 判 员  王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丽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