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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马××,女,汉族,1988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男,汉族,1989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正田,河南新蔡县148法律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马××,女,汉族,1988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男,汉族,1989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正田,河南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举行典礼同居,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26日生育一女余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重男轻女,2014年7月17日骗原告流产后不让原告进家门。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向原告赔偿3万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3万元。
被告余××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如离婚,婚生女余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3.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余××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26日生育一女余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东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