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58号 原告赵一×,男,192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女,193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留栓,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二×,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二儿子。 被告赵三×,男,汉族,农民,未到庭,系原告三儿子。 被告赵四×,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二女儿。 被告赵五×,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三女儿。 被告赵六×,女,汉族,农民,系原告四女儿。 原告赵一×、高××与被告赵二×、赵三×、赵四×、赵五×、赵六×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号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及原告赵一×、高××的委托代理人杨留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二×、赵四×、赵五×、赵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一×、高××诉称:原告生育有三个儿子四个女儿,均已成家立户。其中大儿子赵某某、大女儿赵某已经因病去世。原告因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无生活来源,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在10多年前,被告赵二×、赵三×、赵某某已经口头协商好二原告的赡养问题,二原告的承包地由赵二×、赵三×、赵某某负责耕种,每人每年兑付小麦350斤,生活费100元。但自从2007年开始,被告赵三×不履行赡养义务,不给原告兑付小麦和生活费,造成原告的赡养问题出现矛盾。现因赡养问题与子女协商不成,无奈,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二×辩称:同意赡养,按法院判决执行。 被告赵三×未答辩。 被告赵四×辩称:同意赡养,按法院判决执行。 被告赵五×辩称:同意赡养,按法院判决执行。 被告赵六×辩称:同意赡养,按法院判决执行。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有三个儿子四个女儿,均已成家立户。其中大儿子赵某某、大女儿赵某已经因病去世。原告因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无生活来源,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的赡养问题在在10多年前,被告赵二×、赵三×、赵某某已经口头协商好二原告的赡养问题,二原告的承包地由赵二×、赵三×、赵某某负责耕种,每人每年兑付小麦350斤,生活费100元。但自从2007年开始,被告赵三×不履行赡养义务,不给原告兑付小麦和生活费,造成原告的赡养问题出现矛盾。其中赵某某耕种的土地是赵六×承包的土地。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身份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赡养父母,抚养子女是中华传统的美德,也是法律规定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第十四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支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赵一×、高××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一×、高××随被告赵二×生活,二原告的日常生活由赵二×照料。 原告赵一×、高××承包的土地按现状继续由被告赵二×、赵三×负责耕种。收入归原告赵一×、高××所有,被告赵二×、赵三×每人每年给原告赵一×、高××提供600斤小麦。2014年应兑付的小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从2014年开始,以后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当年应兑付的小麦600斤,由被告赵二×、赵三×送到原告赵一×、高××的住处。 被告赵二×、赵三×每人每年给原告赵一×、高××支付赡养费2400元。赵四×、赵五×、赵六×每人每年给赵一×、高××支付赡养费1200元,于每年的12月20日付清全年的,从2014年开始。 原告赵一×、高××的医疗费300元以下的由原告赵一×、高××自己负担,300元以上的由五被告各分担五分之一,如需住院,轮流护理。 原告赵一×、高××去世后埋葬事宜由被告赵二×负责,费用由五被告各分担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赵二×、赵三×、赵四×、赵五×、赵六×各负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全成 人民陪审员 刘子宏 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