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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成义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确山县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18号 原告谢成义,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全峰,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谢成义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18号
原告谢成义,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全峰,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谢成义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解放路中段。
组织机构代码:76949905-8。
代表人: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谢成义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确山县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成义诉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所建电线杆在原告门口,上方挂满电缆线,严重向原告家门口倾斜,南北走向的电缆线压在原告老房屋顶上,占用原告宅基地使原告无法翻建房屋。刮风下雨,更是严重影响原告家人的人身安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不予理睬。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原告家门口的电线杆排除妨害,及拆除压在平房上南北走向的电缆线,并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长期占用原告老房宅基地致原告无法重新翻建房屋的损失10000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辩称:同意拆除。但费用要由原告承担。具体费用多少由施工队造预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架设通讯线路需要从确山县李新店镇谢庄村谢南组村民谢成义的宅基地经过,当时由李新店镇政府干部黄中国协调,谢成义同意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架设线路,没有收取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任何费用。2014年,谢成义因子女长大成人,需要在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在谢成义处架设的线路及线杆影响了谢成义建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所架设的电线杆在原告谢成义门口,上方挂满电线,向原告谢成义家门口倾斜,南北走向的电缆压在原告谢成义老房房顶上,使原告谢成义不能拆旧房建新房,并且给原告谢成义及其家人带来危险。原告谢成义多次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协商排除障碍、拆除线路,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让原告谢成义承担排除障碍、拆除线路的费用,原告谢成义不同意。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谢成义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确山县李新店镇村镇建设中心的证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5日公布施行的《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允许邮电通信部门无偿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并注意公共安全以及市容、景观。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改造或拆迁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通信部门,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无偿给予配合。因附挂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补偿。”被告在原告谢成义的宅基地上架设线路、大门前架设线杆时,原告谢成义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已无偿使用多年。因线路及线杆老化,线路压在原告的房顶上,给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带来危险,威胁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妨碍了原告谢成义拆旧房建新房。在原告谢成义向被告提出排除障碍、拆除压在房顶上的电线时,被告本应积极配合,无偿地排除给原告建房造成的妨碍、消除给原告带来的危险,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却提出让原告承担拆除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公平原则。对于被告答辩让原告承担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成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成义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谢成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其架在原告谢成义家门前的电线杆给原告谢成义带来的危险;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压在原告谢成义家房顶上的电缆线妥善处理,达到不影响原告谢成义拆旧房建新房为止;
驳回原告谢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全成
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
人民陪审员  尹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