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58号 原告(反诉被告)董高峰,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爱勤,女,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高峰诉被告张爱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被告张爱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董高峰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购买了属于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建设的位于盘龙镇育才路路东的门面房四间276平方米。当时房屋已经竣工,牧工商总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该门面房北面两间被被告从李国杰处租赁使用。2011年5月20日原告取得了该四间门面房的所有权证书后,要求被告搬出该门面房,但被告以租赁的是李国杰的门面房,租赁未到期为由拒绝搬出。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及李国杰,经两级法院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将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搬出门面房,经法院强制执行,该门面房于2013年10月被执行给原告。但被告搬出门面房后,在门面房前堆放了方木、杂物及二十余块棺材板,并在现场进行买卖,离该门面房只有一米的距离,造成原告无法正常通行,门面房无法租赁,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此每月损失1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不得影响原告门面房的正常使用,但被告置若罔闻。为此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的损失每月1500元至排除妨碍止。 被告张爱勤(反诉原告)反诉称,她在2009年6月30日与三里河乡贯山村夏庄组(以下简称夏庄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确老路路南空地一片,面积为116平方米租赁给张爱勤使用,也就是现在原、被告争议的地方,当时这块地原是路边的一个大洼坑,反诉人张爱勤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把大坑填平且已使用多年。2013年12月29日下午,被反诉人董高峰强占反诉人张爱勤的租赁承包地,将原木堆放在反诉人租赁承包地上,妨碍了反诉人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被反诉人董高峰一直强行非法占有该地块,经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反诉人不予理会,现仍占该地块。现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董高峰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被侵占租赁土地,并清除被侵占租赁土地上的所有杂物;判令被反诉人董高峰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9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董高峰购买了属于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建设的位于盘龙镇育才路路东的门面房四间面积为276平方米。当时房屋已经竣工,牧工商总公司没有向原告董高峰交付房屋。后来该门面房北面两间被被告张爱勤从李国杰处租赁使用。2011年5月20日原告董高峰取得了该四间门面房的所有权证书后,要求被告张爱勤搬出该门面房,但被告张爱勤以租赁的是李国杰的门面房,租赁未到期为由拒绝搬出。为此原告董高峰向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爱勤及李国杰,经确山县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被告张爱勤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将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被告张爱勤仍不搬出门面房,经法院强制执行,该门面房于2013年10月交付原告董高峰。被告张爱勤从董高峰的门面房搬出后已在别处租赁房屋经营,但被告张爱勤仍在距离原告董高峰门面房一米处堆放了方木、杂物及二十余块棺材板。由于张爱勤堆放货物的地方离该董高峰的门面房只有一米的距离,造成原告董高峰无法正常通行,门面房无法租赁,其与方光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董高峰为此每月租赁费损失1500元。原告董高峰为对抗被告张爱勤的行为也在门面房前堆放了原木,双方为此发生打架。另查明原告董高峰门面房前是一水泥路和行人通道。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权证、双方提供的照片、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的证明、董高峰与方光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张爱勤为了证明自己的反诉成立,向本院提交其与夏庄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其在原告门面房前堆放货物的地方是其租赁夏庄组的土地。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门面房前堆放货物的地方显然在城市规划区内,在夏庄组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租赁给张爱勤的土地属于夏庄组所有的情况下,对该土地租赁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勤经本院强制执行后已搬出属于原告董高峰的门面房,并已在别处租赁房屋经营。张爱勤在离原告董高峰门面房前一米处堆放了方木、杂物及二十余块棺材板,造成原告董高峰无法正常通行,与方光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原告董高峰每月租赁费损失15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爱勤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爱勤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原告董高峰门面房前的方木、杂物及棺材板搬走;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高峰门面房租赁费损失每月1500元,从2013年11月起算至被告张爱勤排除妨害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爱勤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张爱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伟 审 判 员 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 冯登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