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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大才与被告雷建华、朱进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24号 原告董大才,男,1953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告雷建华,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朱进娟,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董大才与被告雷建华、朱进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大才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24号
原告董大才,男,1953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告雷建华,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朱进娟,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董大才与被告雷建华、朱进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大才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华、朱进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大才诉称:被告雷建华于2013年12月12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每万元月息400元,借用期为两个月,担保人朱进娟用自己的出租车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
被告雷建华、朱进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建华2013年12月12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万元月息400元,原告于同日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朱进娟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及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并在其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担保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雷建华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同时将该款交付被告雷建华,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建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较高,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进娟自愿为原告董大才、被告雷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建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朱进娟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雷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时仲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