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36号 原告确山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金荣,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160813-5。 地址:确山县龙山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虎,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确山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虎以个人名义在确山县李新店镇二道河村建一砖厂,于2012年11月购买原告C30型号混凝土391.45立方,当时双方言明每立方价款265元,被告在当年11月2日共购混凝土合款103734.25元,次日已付6万元,下欠43734.25元,被告当时承诺一个月内保证付清全部欠款。而后被告食言,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734.25元。 被告高虎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罗金荣,被告只购买了六万元的混凝土,已经货款两清了。原告称被告欠原告的钱,应当提供欠条或收据。被告只承认原告打起混凝土多少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虎在确山县李新店镇二道河村建一砖厂,需要使用混凝土。经确山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韩勇强联系,2012年11月2日确山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高虎供应C30型号混凝土391.45立方。由确山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下列车辆运送:司机王新见,车牌号豫QB0320;司机余文周,车牌号豫Q41365;司机赵立新,车牌号豫QB0988;司机王海朝,车牌号豫Q11809;司机贺玉峰,车牌号豫QB0928。由被告高虎委托的收料员赫清华、夏长青对原告所运送的混凝土的数量验收并签字。次日被告高虎支付原告混凝土部分价款6万元。另查明:根据驻马店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站、驻马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主办的驻马店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2年9月份C30商砼为285元/m?。2012年12月C30商砼为305元/m?。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驻马店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司机赵立新、王新见、余文周、王海朝、贺玉峰等人的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该案中因原被告只是口头协议,虽然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根据被告委托的收料员赫清华、夏长青签字确认的收料单、运输混凝土的司机予以确认,但价款只能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由于原告仅提供了2012年9月份和2012年12月份驻马店市混凝土的市场价格,未提供2012年11月份驻马店市混凝土的市场价格。原告作为一个规模较大的公司,经营行为不注意交易安全、不订立书面协议,也有一定过错。由于双方关于混凝土的价格约定不明,本院为妥善化解纠纷,依照公平原则,酌定2012年11月份驻马店市混凝土的市场价格为230元/m?。按照被告委托的收料员赫清华、夏长青签字确认的收料单,原告为被告供货共计391.45m?。按230元/m?计算,被告高虎应付给原告的混凝土价款总额为391.45m?×230元/m?=90033.5元。扣除已付的60000元,还应再支付30033.5元。由于双方系口头协议,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确山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价款30033.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高虎负担700元,原告确山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全成 审 判 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剑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