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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任店镇赵湾村高岗南组与被告曹国宪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确山县任店镇赵湾村高岗南组。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确山县任店镇赵湾村高岗南组。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国宪,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爱霞,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曹国宪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确山县任店镇赵湾村高岗南组与被告曹国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先高岗南组的委任代理人曹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宪的委任代理胡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任店镇赵湾村高岗南组诉称:原告任店镇赵湾村高岗南组有水塘一个,位于高岗南组村西边,面积约6亩。由于原告村民组处于丘陵地带,土地极容易干旱。每到干旱季节或村民建房用水的时候,村民组群众都是从该水塘里抽水灌溉,或者作为生活用水。该水塘也是原告高岗南组及高岗北组群众用水的唯一水源。在2000年左右,被告在原告高岗南组村民不知道的情况下,把该水塘里放上鱼苗,搞起养殖。最初,原告村民组群众用水的时候,被告还让用水,群众也没有太大意见。近几年来,被告不但不让原告村民组群众浇水灌溉庄稼,反而连群众的日常生活用水也不让用了。干旱季节,原告村民组群众望着干枯的庄稼,看着水塘里的蓄水,竟然不能灌溉将要干死的庄稼,心里特别难受。原告村民组把用水问题多次反应到村里、镇政府、县政府,要求解决。但被告不听从调解,仍然不交出水塘,不让群众抽水灌溉。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原告任店镇赵湾村高岗南组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到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强占原告赵湾村高岗南组的水塘一个。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曹国宪辩称:
原告现在养鱼水塘的情况是:此水塘属高岗生产队所有,在土地分田到户的八十年代末期,原告就开始管理这个水塘,具体工作是管水(封堵水塘出水口),不让水白白流失,每年还在队里领取管水工钱(此事高岗组有帐可查),后来生产队疏于管理,该水塘成了一个无水的废弃水塘,在2000年左右原告从庄西头水井里往水塘抽水储水,然后,在水塘里放了一些鱼苗,平时也让群众用水,只是到了水塘水快用尽时,为保鱼苗不至于干死,才不让群众抽水。而原告告原告干旱季节也不让群众用水,殊不知,干旱天气,为保鱼苗,此时水塘里的一点水是原告从水井里用潜水泵抽的水,这点道理都不懂,纯属无理取闹。根据以上所述,请求贵院调查清楚,以事实为根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山县任店镇赵湾村高岗南组与赵湾村高岗北组相邻,在高岗南组西边有一面积约6亩的水塘,系赵湾村高岗南组集体所有。2000年左右,赵湾村高岗北组村民曹国宪在没有征得高岗南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在该水塘放养鱼苗,搞起养殖。近年来,高岗南组村民用抽水灌溉与曹国宪发生纠纷,高岗南组要求曹国宪返还高岗南组集体所有的水塘。
另查明:被告曹国宪在该水塘放鱼苗养殖没有征得原告高岗南组村民的同意,没有与高岗南组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向高岗南组交纳承包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高岗南组要求被告曹国宪返还的水塘,系原告高岗南组集体所有,被告曹国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水塘由其用于养殖,被告曹国宪既没有与原告高岗南组签订水塘承包合同,也没有向原告高岗南组交纳承包费,被告曹国宪对水塘的占有,使用属无权占有,权利人既本案原告高岗南组要求被告曹国宪返还无权占有原告集体所有的水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国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确山县任店镇赵湾村高岗南组位于该村民组西边面积约6亩的水塘。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曹国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全成
人民陪审员  尹 鹏
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