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24号 原告王××,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代理人聂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由于二人感情不合,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2014年9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盘龙村委证明、户口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原告请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