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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王××,女,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王××,女,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成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锦莲、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原告于2014年元月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没有判离,原告为了女儿原谅被告,但被告仍不务正业,赌博成性,不管女儿,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归原告抚养,次女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张××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一某;2008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二某。2013年10月,原被告购买位于确山县名门世家兰桂B一楼东户房屋一套,面积133平方米。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本院(2013)确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成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尚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