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45号 原告王德利,男,1961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宏,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张红建,男,1961年9月29日生。 原告王德利与被告张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宏,被告张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利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被告并以其确山县盘龙镇和平街旗杆巷的一处房产抵押。被告借款到期后,仅还陆仟元利息,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至款还清止的利息。 被告张红建辩称,被告在2010年用房产做抵押借同学王新立10万元,利息是月息三分,还了利息但本金未还。2013年5月13日,原告及王新立找到我。他们说原告替我把10万元还给王新立,我就给原告打了借条,王新立把我的房产证给了原告,我同意还10万元本金,但利息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用自己房产证作担保,借其同学王新立1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原、被告支付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和王新立(原被告和王新立均为同学关系)经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口头协议,被告借王新立的10万元款由原告偿还,一年后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同时用被告的房产证做担保,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王新立把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撕毁,并把被告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11月-12月的2个月内还清利息三万元整。2014年4月5日被告又书面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本息五万元整,如失约同意原告过户被告的房产。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仅支付借款的部分利息陆仟元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保证书、房产证,证人证言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和王新民经协商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三方应严格履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双方的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张红建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利款壹拾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从201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止);支付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张红建已支付的陆仟元利息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张红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雪雁 审判员 姚建刚 审判员 陈贺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栗 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