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81号 原告王建国,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非农业户籍。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关慧芳,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卫,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籍。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王中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被告王中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中卫找原告王建国及同村其他人5人一起给被告盖房子。由于被告在盖房时没有安装防护网,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二层架子上摔了下来,先后在确山县中医院、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出院后,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拒绝赔偿其他损失。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96052.76元。 被告王中卫辩称,原告提供劳务时出事故,其本人有过错。事发当天中午吃饭时,原告自己拿酒喝,因为酒后没有注意安全,所以造成事故。不应该赔偿原告护理费,因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护理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王中卫自建平房三间,雇佣原告王建国及同村其他5人一起给被告盖房子。2013年12月8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家吃午饭的时候喝了酒,饭后继续施工时原告从二层架子上摔下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确山县中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当天夜晚21时又转院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808.4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为此成讼。 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王建国夫妇为非农业户籍,其女儿王羽莹出生于2008年4月9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确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六张、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各一张、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国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致残,被告王中卫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王建国酒后施工,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 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30808.4元(被告已经支付);误工费,从2013年12月8日住院,至2014年4月15日定残,共计误工129天,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每天按61元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合计为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46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22398.03元×20年×30%);鉴定费及检查费用66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150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的女儿需要抚养12年,原告需承担抚养费的二分之一,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6679.56元(12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30%÷2);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216015.14元。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被告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对原告进行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建国的经济损失216015.14元,由被告王中卫赔偿70%,计款151210.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808.40元,还应赔偿120402.20元,限被告王中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建国自负; 二、驳回原告王建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被告王中卫负担3000元、原告王建国负担1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王红伟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