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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令诉被告王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79号 原告王令,女,1929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龙,又名王小龙,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王令诉被告王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79号
原告王令,女,1929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龙,又名王小龙,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王令诉被告王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令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令的委托代理人聂全德、被告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令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金龙驾驶豫QKR657小客货车在确山县三里河乡后楼村左营组沿庄东南北路通行时,将原告王令撞伤,被告王金龙驾车逃逸。原告王令受伤后家人将原告王令送到三里河乡盘龙村卫生所治疗,诊断为右手外伤,当天花医疗费185元;第二天转入三里河乡卫生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582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2元。
被告王金龙辩称,他开车没有碰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金龙驾驶豫QKR657小客货车在确山县三里河乡后楼村左营组卖肉,同行的有尚金明、刘爱民。由于左营组没有人买肉,被告王金龙驾车在左营庄东头的南北路倒车时将原告王令撞伤,被告王金龙驾车逃逸,当时有村民在场看到同时报警。原告王令家人将原告王令送到三里河乡盘龙村卫生所治疗,诊断为右手外伤,当天花医疗费185元,第二天转入三里河卫生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397元。2014年7月18日,确山县公安局提取被告王金龙驾驶豫QKR657小客货车前车牌上血迹,经鉴定是原告王令的。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三里河卫生院病历续页、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龙驾驶豫QKR657小客货车在确山县三里河乡后楼村左营东南北路倒车时将原告王令撞伤,被告王金龙驾车逃逸,导致原告王令受伤住院,由此给原告王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金龙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令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医疗费582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7天,计款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7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龙赔偿原告王令的经济损失1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