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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瑞丽与被告孙刚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18号 原告牛瑞丽,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刚,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18号
原告牛瑞丽,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刚,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瑞丽与被告孙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瑞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被告孙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瑞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至现在在原告家有地的总共有4人,有婆婆董文英,被告孙刚,长女孙祉祺,还有原告牛瑞丽,总共分了6.88亩耕地、自留地及荒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5月6日确山立兴牧业有限公司占用三里河乡后楼村景庄组牛瑞丽家的地2.683亩,一次性出售给确山立兴牧业有限公司,出售金为每亩27000元,共计款72441元。当时由被告孙刚出面与确山立兴牧业有限公司签了土地买卖合同及领的款,家庭在分配款项中有地的每人应分18110.25元,原告牛瑞丽应分款18110.25元。原、被告家现剩余土地4.197亩,原告牛瑞丽应分1.04925亩,原告牛瑞丽多次找被告孙刚要自己的征地补偿款及土地,被告推拖不给。为此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征地补偿款18110.25元;二、被告退还原告耕地及荒地1.04952亩;三、被告支付耕种原告责任田1.72亩租赁费,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每亩每年1200元,计款2064元;四、被告支付耕种原告责任田1.04952亩租赁费,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每亩每年1200元,计款1468.95元。庭审后,原告撤回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孙刚辩称,1、原告要求的争议款是错误的,被告出租的是荒地,不是可耕地,家庭承包荒地2亩,本次出租1.2亩,其中有被告爷爷的0.2亩地,其他的都是被告家另外开垦的荒地;2.原告要求退还耕地及荒地,证明原告知道荒地没有出租完,正好和被告说的事实符合。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可耕地,原告可以随时耕种,故不存在退还耕地和支付租赁费的问题;3、出租价款可耕地每亩29000元,荒地每亩27000元,说明被告没有出租可耕地;4、原告只能按一亩荒地款分配,即27000元的四分之一,原告应得6750元,不是其主张的18110.2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瑞丽与被告孙刚于1996年结婚,婚后至现在被告家有地的总共有4人,有被告孙刚的母亲董文英、被告孙刚、长女孙祉祺、原告牛瑞丽,总共分了6.88亩耕地及荒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5月6日确山立兴牧业有限公司占用三里河乡后楼村景庄组孙刚家的土地2.683亩,每亩给付土地租赁费27000元,共计款72441元。当时由被告孙刚出面与确山立兴牧业有限公司签了“土地买卖合同”并领取土地租赁费72441元。由于原告牛瑞丽与被告孙刚因分配该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孙刚与确山立兴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被告所在的村民组分地明细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组长景书义、会计景新建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孙刚此次出租的承包地为荒地1.2亩,有其爷爷的0.2亩,其余的均为孙刚开垦的荒地,不在承包地的数额之内。对该二人的书面证言,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景书义、景新建无正当理由,且未经本院许可,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刚所在的村民组给其家庭分配承包地6.88亩(包括可耕地、荒地),原告牛瑞丽、被告孙刚、孙刚的母亲董文英、原、被告长女孙祉祺四人有地,原、被告的另外两个子女没有分配土地。2013年5月6日确山立兴牧业有限公司占用孙刚家的土地2.683亩,每亩给付租赁费27000元,孙刚共领取租赁费72441元。由于孙刚出租的土地中包含原告牛瑞丽的部分承包地,因此牛瑞丽主张分配租赁费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18110.25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孙刚返还原告牛瑞丽土地租赁费10000元。至于被告辩称的其出租的土地中承包荒地为一亩,其爷爷的土地0.2亩,其余均是被告开垦的荒地,该答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牛瑞丽土地租赁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孙刚负担153元、原告牛瑞丽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王红伟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高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