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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留柱、刘明、李辉、景雪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金字第00045号 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雷,男,1969年6月12日生。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留柱,男,1983年3月1日生。 被告刘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金字第00045号
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雷,男,1969年6月12日生。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留柱,男,1983年3月1日生。
被告刘明,男,1984年10月24日生。
被告李辉,男,1979年10月5日生。
被告景雪建,男,1973年1月4日生。
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留柱、刘明、李辉、景雪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雷,被告李辉、景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留柱、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留柱于2012年3月14日在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50000元,2014年3月14日到期,利率月息12.12‰;刘明、李辉、景雪建、张磊磊为张留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请求判决:1、张留柱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刘明、李辉、景雪建、张磊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雪建辩称,这笔贷款是井文嘉和张留柱合伙开粉条厂所用,保证合同上面景雪建签名和捺印是景雪建本人所签、捺印,刘明和张磊保证合同上面签名和捺印是他们本人签名、捺印,但原告银行没有核实贷款用途和身份信息,景雪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辉辩称,贷款时是井文嘉开车带着李辉、张留柱及其妻子一块签的字,保证合同上面李辉的签名捺印是李辉本人所签名和捺印,刘明和张磊磊保证合同上面签名和捺印是他们本人签名、捺印。原告银行没有核对货款用途和身份信息,李辉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张留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为建粉条厂;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固定月利率12.1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2012年3月14日原告和刘明、李辉、张磊磊、景雪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刘明、李辉、张磊磊、景雪建为张留柱借原告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双方签订合同时进行了拍照留证,张留柱、刘明、李辉、张磊、景雪建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划拨工资承诺书,工资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张留柱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张留柱没有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止2012年6月25日,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磊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张磊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人担保人和银行客户经理的合影照片,身份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工资证明,担保人单位划拨工资承诺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违约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景雪建、李辉辩称的原告没有审查张留柱贷款用途,个别担保人信息不实,原告应拒绝发放贷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贷款用途是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理由,不是双方合意,如借款人不按申请的用途使用贷款,是挪用贷款的行为,贷款人可以按合同的约定加收罚息;贷款人对贷款用途只能做形式审查,不是贷款人拒绝贷款的法定事由,更不是担保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贷款人对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的审查也是形式审查,如提供的身份信息不实,依法应由提供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景雪建、李辉以个别担保人提供信息不真实,而拒绝承担自己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留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壹拾伍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利率月息12.12‰,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从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款付清止)。被告刘明、李辉、景雪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明、李辉、景雪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留柱追偿。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留柱、刘明、李辉、景雪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雪雁
审判员  姚建刚
审判员  栗 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