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金字第00053号 原告杜永明,男,1964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永喜,男,1970年8月10日生。系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永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永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永明诉称,2013年9月20日,在商桐路与石任路交叉口北侧100米处,原告驾驶豫QDI690号轿车将杨茜玉(儿童)撞伤,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原告赔偿杨茜玉各项损失:医疗费:2750.31元,护理费3510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评残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9970.99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给杨茜玉各项损失29920.9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如查证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伤者因交通事故受伤应予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在商桐路与石任路交叉口北侧100米处,原告杜永明驾驶豫QDI690号轿车将杨茜玉(2008年12月出生)撞伤,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杜永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茜玉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750.31元,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足3、4跖骨骨折,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鉴定意见为陈茜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杨茜玉经驻马店仲裁委仲裁调解赔偿杨茜玉各项损失29620.99元。 原告杜永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 另查明,杨茜玉生于2008年12月16日,住确山县竹沟镇王岗村龙山口组,农村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永明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每日清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明细表、杜永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杨茜玉的父亲杨新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杜永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已依法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处理交通事故一定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经核实受害人杨茜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50.31元,护理费3510元(30元×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82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永明保险金29820.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 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