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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树发与被告李石头、潘花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25号 原告李树发,男,1935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石头,男,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李树发的儿子。 被告潘花,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25号
原告李树发,男,1935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石头,男,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李树发的儿子。
被告潘花,女,1959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李石头之妻。
原告李树发与被告李石头、潘花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石头、潘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发诉称:2014年6月3日早上,二被告李石头、潘花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对原告李树发大打出手。原告李树发现已年老体弱经不起殴打。因被打伤入住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后经李新店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对潘花行政拘留。让二被告李石头、潘花支付原告李树发的医疗费用,二被告李石头、潘花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石头未答辩。
被告潘花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发有三个儿子,其中长子李石头、二儿子现在迁居新疆生活、三儿子李进成。原告李树发现随三儿子李进成生活。被告李石头与李进成都居住在确山县李新店镇胡岗村胡西组。两家相邻,中间隔着一条三米宽左右的道路。李石头因修水塘剩余一堆石头。李石头把剩余的石头堆放在其门前西侧,公用道路的东侧,刚好对着李进成的大门,影响了李进成开车出入大门。李进成让李石头把堆放的石头挪到其他地方。李石头、潘花没有挪。李树发于2014年6月2日夜晚对着潘花说:“你们把石头放那,你们是想找事吗?”说了以后,李树发就把石头扔到路边的水塘里。潘花就和李树发吵了几句。潘花对着李树发说,李石头也是李树发的亲儿子。李树发一怒之下说李石头不是他儿子,吵闹完以后。第二天即2014年6月3日早上。李树发又因昨天的事与李石头发生争吵。潘花听到后,从家中出来与原告李树发厮打在一起。李进成的妻子潘爱叶听到外面的之后,也从家中出来。骂李石头,李石头拽着潘爱叶的头发,将潘爱叶打伤。李进成让他的儿子李辉报警。潘爱叶、李树发躺在地下,后被赶到现场的救护车送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山县公安局李新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对该打架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确山县公安局认定:“2014年6月3日5时许,在确山县李新店镇胡岗村委胡西组。被告李石头与潘爱叶因琐事引起厮打,被告李石头将潘爱叶打伤,决定对被告李石头罚款500元。”确山县公安局认定:“2014年6月3日5时许,在确山县李新店镇胡岗村胡西组,被告潘花与原告李树发因琐事引起厮打,被告潘花将原告李树发打伤。决定对被告潘花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确山县公安局认定:“2014年6月3日5时许在确山县李新店镇胡岗村委胡西组,被告潘花与原告李树发因琐事引起厮打,原告李树发将被告潘花打伤决定对原告李树发行政拘留5日”。潘花、潘爱叶、李树发三人的伤情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其中原告李树发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712.34元。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原告李树发的伤情多发皮肤挫裂伤;2、多发软组织受伤。
上述事实由确山县公安局李新店派出所调查取证材料、法医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树发与被告潘花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被告潘花把原告李树发打伤,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被告潘花应对将原告李树发打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李树发与潘花厮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列按2:8划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石头没有打伤原告李树发,故原告李树发要求被告李石头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712.34元;2、护理费150元(住院5天,每天按30元计算);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5天,每天20元计算);4、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以上共计426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262.34元的80%,即3409.87元。
驳回原告李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树发承担10元,由被告潘花负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全成
人民陪审员  刘子宏
人民陪审员  周东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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