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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李×,女,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薛永喜,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又名陈××,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与被告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李×,女,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薛永喜,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又名陈××,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1999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一某,2002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二某。双方在确山县盘龙镇御景华苑购买房屋一套,在任店镇吕庄村委陈庄组有宅院一处,主房上下楼房四间,一间厨房和过道。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生气,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6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又撤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陈一某由被告抚养,次女陈二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有财产。
被告陈××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陈××于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一某,2002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二某。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