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33号 原告李志雅,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王小坦,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雅与被告王小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坦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雅诉称,原告为被告工作(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一直兢兢业业。被告与2014年4月13日提出给原告发工资没有钱了,并要求原告借给被告五、六万元,用于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2014年4月14日拒绝。于是被告又提出原告的1、2月份工资只发每月1千元生活费,原告又拒绝。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一直没有领到应得的工资。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聘用合同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18000元。 被告王小坦称,一、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聘用合同;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聘用合同的甲方为确山县薄山别院酒店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由于公司至今没有依法成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三、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不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四、确山县薄山别院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劳务合同)没有依法生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六、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纠纷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坦作为发起人,拟成立确山县薄山别院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王小坦以确山县薄山别院酒店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李志雅(乙方)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甲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甲方应发给乙方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原告从2013年11月28日起参与公司筹备工作,至2014年4月14日结束工作。被告王小坦按每月3000月工资标准,结算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聘用合同另行给付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8000元遭拒,由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聘用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坦以尚未成立的确山县薄山别院酒店有限公司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由于该公司因故未成立,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签订聘用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该聘用合同没有生效。原告请求公司发起人王小坦个人履行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给予劳动者六个月工资经济补偿的义务,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的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公司发起人只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志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志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王红伟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