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小宏与被告柴新正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39号 原告李小宏,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柴新正,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小宏与被告柴新正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小宏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39号
原告李小宏,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柴新正,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小宏与被告柴新正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小宏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宏、被告柴新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宏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民组邻居。双方因被告柴新正喷洒农药时将原告种的夏枯草毒死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脑震荡,头皮下血肿,被送入确山县公疗医院治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31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10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宏、被告柴新正系同村民组村民。2014年5月7日,原告李小宏因被告柴新正喷洒农药时对原告种植的中药材夏枯草造成影响,到被告柴新正家理论时,双方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造成原告李小宏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用3231.42元。原告李小宏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意见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询问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宏、被告柴新正因故发生纠纷,双方理论时均不冷静,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造成原告李小宏受伤,对原告所受损伤被告柴新正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小宏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3231.42元,误工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210元(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3961.42元。被告柴新正应承担2772.9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新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赔偿原告李小宏经济损失2772.99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理费77元,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时仲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