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60号 原告徐量,男,汉族,1989年4月3日生。 原告李梦瑶,女,汉族,1992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耿宾,男,汉族,1990年3月2日生。 原告徐量、李梦瑶与被告耿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量、李梦瑶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量、李梦瑶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量、李梦瑶诉称,被告耿宾以急需看病为由向原告徐量借款12750元,向原告李梦瑶借款6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和欠条。被告对于上述欠款承诺2012年12月31日归还,但到期后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的借款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量、李梦瑶与被告耿宾三人原系朋友。2012年,被告耿宾以自己生病需要治疗费用为由向原告二人借贷。其中,借徐量12750元并于2012年6月26日向徐量出具了借据;借李梦瑶6000元并于2012年9月23日向李梦瑶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真实存在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耿宾应当在原告随时催要时及时还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在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准确催告之日的情况下,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催告之日计算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徐量借款本金12750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二、被告耿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梦瑶借款6000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量、李梦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耿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审 判 员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贾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东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