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素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金字第00027号 原告张素娟,女,1966年7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四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金字第00027号
原告张素娟,女,1966年7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四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素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雪雁、陈贺平、姚建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大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娟诉称:其被保险车辆在驿城区石岗超限站南1公里处,正在卸沙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驾驶员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接报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94820元,施救费用5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000元(证明),共计204820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赔偿204820元。
被告驻马店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若查证核实豫P42930号车在答辩人处投有机动车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检合格,无免赔事由,就原告的合法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请求数额及标准过高;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素娟所有的豫P42930号自卸车在被告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2013年12月21日,被保险车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王岗超限站南1公里处,正在卸沙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驾驶员死亡,车辆受损,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人报案,被告驻马店市分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94820元(实际修车费用为20719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204820元。后双方就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神州亚飞公司证明、张素娟身份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事故现场勘查报告、车辆行驶证、评估报告、修车发票及清单、施救费发票、评估费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卸沙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驾驶员死亡,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双方应当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方辩称原告部分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请求过高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评估费证明没有有效发票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实际修车费为207190元,高于评估报告核定的19482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94820元及施救费5000元,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素娟财产保险金199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雪雁
审判员  陈贺平
审判员  姚建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栗 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