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金字第00032号 原告张文青,男,1967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琳,女,1989年4月11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男,1992年8月15日生。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文青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青诉称,车号豫QA9755/豫QB960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文青,挂靠在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于2013年3月9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0时至2014年3月9日24时止。2013年6月11日6时,杨武驾驶豫QA9755/豫QB960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81KM+930.1M处时,车辆发生翻车,致使杨武当场死亡,车上成员张文青、岳红亮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意义,如查明被告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车辆年检合格,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被告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车损部分过高,被告定损为78335元;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文青为豫QA9755/豫QB960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2013年3月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豫QA9755),对豫QB960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0时至2014年3月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豫QA9755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247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151917元,豫QB960挂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6939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50000元。2013年6月11日6时,杨武驾驶豫QA9755/豫QB960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1281KM+930.1M处时,车辆发生翻车,致使杨武当场死亡,车上成员张文青、岳洪亮受伤住院,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青花医疗费2348.98元,车辆损失费106640元,车辆所载货物(面粉)损失53475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7480元。诉讼中原告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确山营销服务部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撤回对其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医疗费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维修清单、修理厂证明文件、施救费、鉴定费票据、货损证明文件、调运单、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文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本案保险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被告应依约支付赔偿款。 被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的评估过高,交通费3500元无发票,由法院酌定,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应予采纳。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处理交通事故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历显示,张文青即农村户口,其护理费为每天30元,张文青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以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44421÷365日计算,车上货物损失53475元,应在保险限额50000元内赔偿。 综上,被告应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348.98元;2、误工费365.10元(44421元÷365天×3天);3、护理费90元(30元×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5、营养费30元(10元×3天);6、交通费2500元;7、车辆损失费106640元;8、车辆鉴定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7480元,车载货物损失50000元。合计172514.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青保险金17251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雪雁 审判员 姚建刚 审判员 陈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栗 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