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92号 原告张二毛,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起铭,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私营业主。 被告夏超(原告申请追加),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 原告张二毛诉被告张起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二毛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张二毛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夏超为本案的被告,2014年7月30日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夏超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被告张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二毛诉称,被告张起铭在确山县刘店镇扁担山开办威那利石子厂。从2012年秋季被告张起铭雇佣原告张二毛为其操作碎石机生产与维修。2013年5月20日上午原告在修理机器时,原告的左手中指被三角带挤断一节,当天原告被送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指末端缺失,致使原告终生伤残,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没有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7170.68元。 被告张起铭辩称,原告在石子厂干活受伤属实,他和夏超都是厂里的股东,夏超控制着厂里的财务,财务谁在管着,原告应找谁索赔,当时他同意赔偿原告,夏超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起铭承包河南威纳利实业有限公司确山县石料厂期间,于2012年秋季开始雇佣原告张二毛为其操作碎石机生产与维修。2013年5月20日上午原告在修理机器时,原告张二毛的左手中指被三角带挤断一节,当天原告张二毛被送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经诊断为左手中指末端缺失,治疗期间被告张起铭仅支付了医疗费,没有赔偿原告张二毛其他损失。2014年6月7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二毛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张二毛左手中指末端缺失,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诊断书、工商登记信息、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二毛是被告张起铭承包河南威纳利实业有限公司确山石料厂期间雇佣的工人,对原告张二毛工作期间因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起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起铭辩称该石子厂系他与夏超等人合伙开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起铭赔偿原告张二毛损失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张二毛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可确认如下:误工费,从2013年5月20日受伤到2014年6月7日定残共计误工38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1520元;护理费,住院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5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000元;营养费,住院50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717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起铭赔偿原告张二毛损失37170.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张起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王红伟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