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42号 原告孙士友,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利,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士友与被告王胜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孙士友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士友诉称, 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胜利家待客,要原告帮忙燃放烟花,因烟花爆炸致原告受伤留下残疾。原告要求被告王胜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8752.17元。 被告王胜利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原告是饮酒后趁被告不注意的时候去点的烟花,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烟花爆炸是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应起诉烟花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求中请求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4100元及住院伙食费、交通费2000元,后被告以起诉烟花销售商为由向被告借款5000元,原告孙士友应全部返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胜利添了孙子,于2014年1月27日举办喜面宴,亲朋、邻居前去贺喜。晚饭后燃放烟花庆祝,原告孙士友点燃一个烟花后烟花爆炸,将原告孙士友的左眼炸伤。孙士友先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4159.38元。2014年6月23日,孙士友的伤情经鉴定,构成Ⅶ级(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4053.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烟花燃放具有危险性应当是生活常识,被告作为烟花的占有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被告在燃放烟花时,没有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燃放烟花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却疏忽大意,造成身体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相关证据计算,原告因受伤遭受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159.38元;误工费7350元(147天×50元),考虑原告受伤的情况,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固定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每天50元;护理费1900元(38天×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13252.1元,被告赔偿50%,计款56626.05 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053.38元,被告应再赔偿42572.67元。被告称原告应当起诉烟花生产商、销售商的意见,因此类案件在赔偿义务人的选择上,原告有选择权,原告在诉讼中不同意起诉其他人,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2572.67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14053.38元); 二、驳回原告孙士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原告孙士友负担1237元,被告王胜利负担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