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06号 原告(反诉被告)余京,女,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向丫,女,汉族,1980年1月14日生。 被告代永生,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生。 被告肖梅,女,汉族,1957年9月16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代同义,男,汉族,1958年5月24日生。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洲,信阳明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代顺华,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余京与被告张向丫(反诉原告)、代同义(反诉原告)、代永生、肖梅、代顺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余京到庭;被告张向丫(反诉原告)、代同义(反诉原告)、代永生、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洲到庭;被告代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京诉称: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在确山县双河镇杨店村小代庄,被告代永生因琐事与代连春、原告余京发生争执后,与被告张向丫、代同义、肖梅、代顺华殴打代连春和余京。致使原告余京脸部受伤严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919.1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及交通费300元。 被告张向丫(反诉原告)、代同义(反诉原告)、代永生、肖梅、代顺华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4月16日17时,张向丫、代永生、代同义、肖梅从乡政府回家途中,余京与代连春、代爱春、代长林等人在村口路边先动手将张向丫、代同义打伤。余京、代连春、代爱春三人打代永生一人,张向丫与肖梅上前拉架也被打伤。要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余京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镶牙费用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665.92元。 反诉被告余京辩称,反诉状上所述是虚假的,代顺华不是劝架,而是在一边说“只管打,出了事我负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确山县双河镇杨店村委小代庄村民,2014年4月15日17时,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矛盾升级演变为互殴。冲突中,代同义、代永生、代顺华先后与代连春互殴,余京与张向丫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到轻微伤害。互殴事件发生后,双河派出所对参与打架的代永生、代顺华、代连春均作出了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代同义与肖梅系夫妻关系,代永生系二人之子,代永生与张向丫系夫妻关系。代连春与余京系夫妻关系。 代同义在公安卷宗中自述,其头部伤系代长林殴打造成的。 余京受伤后在确山县杨店卫生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其治疗和诊断共花费919.1元。 张向丫受伤后在确山县双河镇余庄村卫生所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被告张向丫提交的处方笺,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余京、张向丫二人因琐事互殴造成对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且程度相当,对于对方损失各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损失为: 1.医疗费用:919.1元。 2.交通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显示,余京曾多次到杨店、确山就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以上共计1019.1元,张向丫应赔偿余京509.6元。 依照反诉原告张向丫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损失为: 医疗费用:490元。 交通费:张向丫在当地卫生所就医,根据其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元。 以上共计540元,余京应赔偿张向丫270元。 对于原、被告双方请求对方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双方的伤势均轻微,也均未住院治疗,本院对双方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代同义所受头部伤并非反诉被告余京所致,其要求余京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余京与张向丫赔偿折抵之后,张向丫仍应赔偿余京23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向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余京的损失239.6元; 二、驳回原告余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向丫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代同义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京负担25元,被告张向丫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张向丫、代永生、代同义、肖梅、代顺华负担12.5元,反诉被告余京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高 飞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东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