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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0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10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0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4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确山县食品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高××在确山县诚信大药房销售风湿骨痛宁胶囊(两盒)。经确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风湿骨痛胶囊”按假药论处。2013年11月2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配合确山县食品监督管理局的检查中发现该药店销售有黑金刚、久战伟哥、三十六味帝皇丸、帝王大补丸、三鞭强肾得力胶囊、人初油等六种产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高××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销货清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高××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确山县食品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高××在确山县诚信大药房销售风湿骨痛宁胶囊(两盒)。经确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风湿骨痛胶囊”按假药论处。2013年11月2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配合确山县食品监督管理局的检查中发现该药店销售有黑金刚、久战伟哥、三十六味帝皇丸、帝王大补丸、三鞭强肾得力胶囊、人初油等六种产品为无批准文号或批准文号与名称不相符。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我是诚信大药房的负责人,也负责卖药。2013年3月份确山县药监局到我开的药房检查,从我药房查出风湿骨痛宁胶囊两盒,生产厂家是陕西中康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是国药准字z61021706,后来确山药监局把这些收走了。我是从驻马店市驿城区永乐保健品店里进的货,老板叫任艳丽,当时我进了五盒,卖了三盒,每盒10元钱。当时是通过物流发过来的。当时对方提供有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进药时我没有严格按照药品流通程序进行。按照规定,我们采购药品需要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GSP认证证书,还有该批药品的检验检疫报告等手续。黑金刚等是从驻马店市驿城区宏远保健店进的货,人初油是从驻马店市驿城区永胜保健品店进的货。我以前卖过,现在已经下架了,准备不卖了。因为国家在打假保健品,有些保健品不正规,再卖就是违法行为。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处扣押黑金刚等六类产品的情况。
3、驻马店市卫生局卫生监督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高××处扣押的六类产品,五类没有批号,一类批号和名称不符。
4、现场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证实,从被告人高××处查获的风湿骨痛宁胶囊两盒,经鉴定为假药。
5、销货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高××销售假药并从中牟利的事实。
6、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高××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主动缴纳罚金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民
审 判 员  牛丽珺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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