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陈松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1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松,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任确山县三里河乡赵庄村委文书。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1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松,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任确山县三里河乡赵庄村委文书。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松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松及其辩护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松在担任确山县三里河乡赵庄村村委文书期间,利用负责领取、保管、发放赵庄村陈庄组确山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12月24日,擅自将自己保管的剩余征地补偿款中的30万元挪用,投入到确山县紫阳种植专业合作社入股盈利,得股息3195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松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陈二某、陈某某的证言,任职文件及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证明,银行存、取款凭条,入股、退股凭证,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松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松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松的辩护人李山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松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前已全部退赃,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松在担任确山县三里河乡赵庄村村委文书期间,利用协助确山县三河乡人民政府从事确山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征地工作,负责领取、保管、发放赵庄村陈庄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12月24日将自己保管的剩余征地补偿款中的30万元投入到确山县紫阳种植专业合作社入股营利,于2014年4月1日退股,得股息3195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陈松将该30万元及其余征地补偿款转交给确山县三里河乡赵庄村陈庄组会计陈二某。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陈松在其犯罪事实未被侦查机关掌握,在接受征地过程和征地补偿款领取、发还的基本情况调查时,主动到侦查机关交待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松的违法所得3195元已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确山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征过赵庄村的土地一共征了多少亩地我记不清了,补偿款是37000元/亩(地款36000元/亩,青苗补偿1000元/亩),款是从三里河乡政府领的,共领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文书陈松和赵庄村民组的队长张新红都去领过。负责陈庄村民组征地补偿款发放的工作人员是村委文书陈松,因为当时陈庄村民组没有队长,陈松是该村民组的包村干部,村委就委派他负责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他把剩余的征地补偿款存在了自己的银行账户上。三里河乡政府拨付征地补偿款时都是把款打到了领款人个人的账户上,再由领款人向群众发放。三里河乡后楼村的支书陈某某在2013年下半年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存到“确山紫阳种植专业合作社”内,顶他的任务,我一直没有给他答复。后来他催的急了,我就给他说钱在文书陈松手里,他可以给陈松联系。可能陈某某跟陈松联系了,陈松问我陈某某拉存储这件事怎么办,我给陈松说你要把握好,掂量着点,不能出事。其实紫阳合作社成立开业时曾邀请包含我、陈某某在内的多个村支书到场观摩了解情况,介绍的是在紫阳入股存钱利息比国有银行高,其实是想让我们在紫阳入股存钱。但我心里对紫阳合作社这种非国家性的金融机构并不是多放心,当时也只是应付了事。陈松后来把钱转给了陈庄村民组会计陈二某这个事情我知道,当时还是我催促陈松把钱取出来,转给陈庄村民组的。我当时想着这钱是陈庄组的钱,应该转给陈庄组保管分配。
2、证人陈二某证实:确山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2013年征过三里河乡赵庄村陈庄村民组的土地,土地补偿款是陈松负责发放给群众的,因为当时陈庄村民组没有队长,所以赵庄村委让陈松负责这个事情。因为群众对分配意见不统一,还余52万元没有发放。这52万补偿款现在在我手里放着,是一张以陈松的名字开户的存单,这张存单是2014年五六月份陈松交给我的。陈松当时还给我的有一些支出单据以及1800多元的现金,他说这些现金是52万元补偿款从三里河乡政府领回来时到交给我这一段时间的银行利息。
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12月份,我为了伙计拉储蓄给三里河乡赵庄村支部书记王某某联系有钱存吗?后来他让赵庄村文书陈松在紫阳种植合作社存款30万元,3个月后陈松将30万元取走。
4、被告人陈松供述:2013年8月份,确山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征用赵庄村赵庄村民组和陈庄村民组的土地,村委让我负责陈庄村民组征地补偿款的领取和发放工作。我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1日从三里河乡政府分两次共领取了陈庄村民组1910546元的征地补偿款(第一次100万元,第二次910546元),接着给群众发放,但是,群众对公共占地部分的补偿款分配意见不统一,没有协商好合适的分配方案,还剩下53万多元没法发放,这53万多元在我本人的银行卡上存着由我保管。我于2013年12月24日从我的银行卡上分两笔共取出来现金534746元,当天以我本人的名字开户存入农村商业银行234746元,我将另外30万元现金投入到了“确山紫阳种植专业合作社”入股了。当时约定的股息是银行定期存款利息。2014年4月1日我退股了,得股息3195元自己个人花费了,退股的30万股本金(即入股的30万征地补偿款)我又存进了确山农村商业银行盘龙支行。未发放完的这53万多元征地补偿款,经部分公务支出后还剩余52万元。我在2014年5月9日把这52万元办了个存单,这个存单、连同群众领取征地补偿款的表格、部分因公支出的单据和银行利息1800元现金,我一块转给了陈庄组的会计陈二某了。我当时把3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存入“确山紫阳种植专业合作社”入股,是为了顶三里河乡后楼村支部书记陈某某的任务,碍于人情、面子,我想钱存哪都是存着,投到紫阳合作社股金也比其他商业银行存款利息高些。我把征地补偿款其中30万元入到“确山紫阳种植专业合作社”入股这件事我没有给赵庄村委其他人员汇报过,也没有给三里河乡政府的领导汇报过,只有我一个人知道。
5、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三政(2013)107号文件关于拨付新建污水处理厂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请示报告证实,赵庄村陈庄村民组及赵庄村民组土地补偿款共计5337789.6元。
6、借支单、转账支票、存款凭条证实,2013年8月12日陈松收到赵庄村二期征地款1000000元,2013年8月20日陈松另收到赵庄村小陈庄组征地款910546元。
7、客户交易明细、存款、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陈松于2014年12月24日取款534746元,存款234746元,2014年4月1日存款30万元,2014年5月9日存款52万元的情况。
8、陈二某提供的陈松交给其的存单以及相关发放表、支出凭证证实陈庄村民组土地征地补偿款共计1910546.8元,已发放1383740元,余526806元,其他支出后余520261元。(证据卷99-105页)
9、有关确山县紫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资料证实,确山县紫阳种植专业合作社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营类别种植养殖类,2014年6月23日注销。
10、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入股退股凭证证实,2013年12月24日陈松入股30万元。2014年4月1日陈松退股30万元,股息3195元。
11、任职文件、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三里河乡赵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松于2011年12月起至今任赵庄村委文书。2013年确山县人民政府将确山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征地的工作任务交给了三里河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委托三里河乡赵庄村委协助完成征地任务。陈松受乡财政所、村委委派负责陈庄组征地补偿款的领取和发放工作。
12、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松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13、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松的非法所得3195元已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2013)确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松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松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在接受调查时主动到案并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涉案赃款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非法所得已于案发后被追缴,对被告人陈松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松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松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二、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的违法所得3195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张彦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