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7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8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7时许,在确山县任店镇猴庙村委庙沟组范××家门口,被告人范××和堂哥范某因为赡养爷爷奶奶一事发生争执产生厮打,厮打中范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范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范××的供述,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付朵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范××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7时许,在确山县任店镇猴庙村委庙沟组范××家门口,被告人范××和堂哥范某因为赡养爷爷奶奶一事发生争执产生厮打,厮打中范××将范某头部打伤,致右侧颞顶部形成皮裂伤和皮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经鉴定,范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32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范某对被告人范××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某陈述:现在我家在猴庙街上住,2014年6月13日8时许,我送完小孩去学校上学,我就买了点东西到猴庙村庙沟的爷爷奶奶家看看他们,我到爷爷家后我的三婶付朵也过去了,我们一起聊天时付朵不停的说我爷爷奶奶:死老头子,死老妈子,我就劝三婶有话好好说,后来我三婶付朵的儿子(也是我堂弟)范××也过去了,范××也说:饿死他们,都不管他们。我就和范××说:“咱们都是当孙子,不应该说这话”。我当时有些生气,我就用手掌朝范××的胸口处推了一下,范××就在爷爷奶奶门口的种植香菇的大棚里拿了一根棍子,他用木棍朝我的头上夯,他夯第一下时我用胳膊挡住了,木棍夯在我的右臂小臂处,我的右小臂被木棍划破了皮,范××接着又夯了第二棍,他夯这一棍时我的头也下意识的躲了一下,但是没有躲过去,木棍夯在了我的头上,我直接就跪在了地上,我当时就觉得眼前一黑昏过去了,我昏过去的同时我用手抓住了那根木棍。也不知道过了多久我自己醒过来了,我醒来时发现自己双手抓着木棍的这一头,范××用手抓住木棍的另一头,我的膝盖破皮了。这时我三婶过来夺走了我们手中的木棍,我就站起来了,我觉得自己头晕的像喝醉了一样站都站不稳,我用手一摸头看到满手是血,我的鼻子和嘴里也全是血,我的右耳朵也听不见东西,然后我就被三婶他们拉到医院看病,开始时我看病的医药费都是范××的家人出的,我三婶还在这里伺候我几天,后来他们出了14000元医药费之后就不再管我了,我们自己又交了5000元,现在也已经花完了,这还不算我们几口人的伙食费,我没有办法只好报警救助了。 2、证人付朵证实:2014年6月13日早上,我到俺小孩的爷家说说养老的事,范某也在小孩爷家说事,范某喊我喊婶的,我和范某争论赡养范某爷爷奶奶的事,范某家景不好,不想赡养爷爷奶奶,我和范某在争吵的时候,我儿子范××喊我说:妈你回家,你给他啰嗦啥,该咱赡养爷爷奶奶的时间,咱赡养。范某对着范××说:那是咱爷奶,你说的不对。范××在和范某争吵的过程中,范××拉着我让我回家,我转身回家,我刚走到我家的厨房里,我听见范××和范某在吵架,我在我家的厨房里洗了两、三个吃饭的碗,我不放心我害怕范××和范某打架了,我走出我家到范某的爷爷家门口,范某和范××在面对面的站着,范××和范某他们两个人的手相互抓着对方的手,范××和范某相互的撕搏,我走到范××和范某的跟前,我让范××和范某他们两人松手,我看到范某的头上在流血,我用手去掰掰范某的头,看见范某的头上有道口子,我拉着范某去看病,范某不去,过了一会,我和俺亲戚一块拉着范某去到医院看病了。 3、被告人范××供述:2014年6月13日上午八九点钟,我听见我爷爷家们口我妈和我堂哥范某在吵架,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了,大概的意思是我爷爷奶奶赡养的事,我家养活我爷爷奶奶的时间够数了,轮到我堂哥范某的管的时间,范某不管了,所以我妈和范某论理这事。我过去喊我妈,我给我妈说:咱叫时间管够算了,其他管不管跟咱没有关系。他们不管饿死他算了。范某听见后不愿意了,范某对我说:你再说个。我对着范某说:我说了。说完后,范某到我跟前用拳头照着我的胸口捶了两拳,我被往后退了一下,我差点倒在地上,我一只手支着地,我起来后我气的慌,我和范某对打起来,我用拳头往范某的身上乱夯,夯了几下我记不清了,我和范某的厮打的过程中,我和范某我们俩同时倒在地上了,范某倒在门口堆放着烧锅的树枝柴火上了,我不注意是树枝柴火绊倒了还是怎么弄的,等我站起来看见范某的头部在流血,我和范某打完架后,我妈过来了,让我带着范某去诊所包扎,我让我哥范某某带着范某去看病的。到医院后我妈一直在陪护着范某,范某住了几天医院一直不出院,我没有办法了,我想出门打工,我们两家私下商量医疗费用没有商量成。当时我们双方都没有报警,后来范某报警的。 4、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范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5、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3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范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范××已赔偿被害人范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7、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范××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民 审 判 员 牛丽珺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