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74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胥××和王某某等人在确山县盘龙镇铁北路老字号永久王鲶鱼河鲜店二楼喝酒时因故发生纠纷,被告人胥××拿起身边桌子上的碟子朝坐在对面的王某某脸上砸去,致使王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胥××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胥××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胥××和王某某等人在确山县盘龙镇铁北路老字号永久王鲶鱼河鲜店二楼喝酒时因故发生纠纷,被告人胥××拿起身边桌子上的碟子朝坐在对面的王某某脸上砸去,致使王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胥××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8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胥××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5月16日10时许,我到确山县盘龙镇永久王鲶鱼河鲜店帮忙,这个店是郑某某开的,当天开业,大概12时许,我们开始吃饭,和我一桌的有李某甲、李某乙、建民、胥××等人,李某甲在我左侧坐,坐我右侧的人我不认识,我本来酒量就不行,15时许,等老板娘敬完我酒,我就喝晕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我有意识的时候我已经在确山县人民医院病床上了,我面部从额头到鼻子被人打了一道口子,郑某某和李某甲说我的伤是胥××打的,后来就不见胥××了,我们就报警了。 2、证人郑某某证实:2014年5月16日下午15点左右,我在确山县铁北路老字号永久王鲶鱼河鲜后厨忙完出来(我在铁北路老字号永久王鲶鱼河鲜后厨上班),我忘了谁给我说的胥××把王某某的头打烂了,我听说后我就找胥××。我看见胥××在他车里面睡觉,我把他叫醒问他咋回事,他说他把王某某的脸部打烂了。我说咱去看看王某某,他就同意了,我开他的车启动不起来,我们就坐三轮到人民医院9楼了。我看看王某某在病房床上躺着,我就叫胥××问问医生王某某的病情,医生说他左眼部受伤,头部也受伤了,我说胥××你要有思想准备,给王某某看病。我把胥××领到王某某家属跟前,他们就商量这个事我就走了。 3、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5月16日12时许,确山县老子号永久王鲶鱼河鲜店开业,我们去给老板捧场,当时我们十个人在二楼西边那一排从南边数第二个房间吃的饭,王某某在西边坐,我挨着他在他右侧坐,胥××在王某某对面坐,吃饭的时候我们喝酒了,轮到我敬酒的时候,我喝六个小杯,该胥××喝了,他可能是不想喝,王某某和胥××起冲突了,具体说的什么我没有听清楚,他们两个争吵的时候,胥××不知道在哪拿的碟子或是杯子之类的东西朝王某某这边砸,正好砸到王某某的面部,当时王某某脸上都是血,我们就赶快把他拉到楼下用出租车把他送到医院了。 4、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5月16日下午15点左右,我在确山县铁北路开业的老字号永久王鲶鱼海鲜店二楼西面一个房间喝酒。我们坐的是圆桌,我在桌东面坐,和我挨着的是左面一个小孩我不认识,我右面是胥××,王某某是在西面坐面朝东。我们喝酒已经快结束了,面条就上来了,李某甲和胥××还在相互喝酒,我看面条上来我就吃饭。我正低头吃饭时听见有东西摔烂声,我抬头一看胥××正掐腰站着说王某某你不是要打我也,看王某某面部已经流血了。我们就赶快下楼拦一辆出租车把王某某送人民医院治疗。我把王某某送医院一会我就回去了。 5、证人赵某某证实:李某甲和胥××喝酒的时候,李某甲喝完了,胥××不想喝,王某某一直将着胥××喝,胥××说他能喝,饶酒也饶晕王某某,王某某也喝晕了,他们就吵起来了,当时我在吃面条,就听到呼啦一声,看到王某某左眼旁边额头到鼻子上一道口子,流了好多血,胥××站在那气匆匆的喊:“我咋没砸死你啊”,王某某身边有碟子的碎片,我们就几个就赶快把王某某送到医院了。 6、被告人胥××供述:2014年5月16日12时许,我去确山县盘龙镇铁北路老字号永久王鲶鱼河鲜店给老板捧场,我和王某某等人坐在一张桌子上喝酒,李某甲敬酒的时候,我已经喝完了,王某某不愿意还一直缠着我喝酒,我不喝,他就拿碟子砸我,第一下没有砸到,他又拿了一个碟子砸我,我用胳膊挡了一下,当时我也喝酒了,我就恼了,拿起身边的碟子朝王某某砸过去,正好砸到他脸上,他脸上都是血,同桌的人就把王某某送到走了,我就躺在车上睡觉了,过了一会郑某某把我拉到确山县人民医院看王某某,王某某在医院治疗需要医药费,我就出去给他取钱,取完钱我给王某某送钱的时候坐了一辆出租车,我又和出租车司机发生矛盾,打了司机,随后我就被确山县盘龙派出所的民警带走了,接着我就被关到确山县拘留所了。 7、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8、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9、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胥××表示谅解的情况。 10、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胥××的身份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民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