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7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男,1965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6时左右,被告人程××因不满其三哥程某某在其所种杨树下焚烧“牛抵头”粉末而发生争执,继而产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程××将程某某头部、嘴部打伤。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程××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程××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6时左右,被告人程××因不满其三哥程某某在其所种杨树下焚烧“牛抵头”粉末而发生争执,继而产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程××将程某某打伤,致其口腔上唇左侧皮肤(含唇红)形成长2.0cm的不规则皮肤全层挫裂伤口,创口斜向唇内粘膜中线延伸,长1.5cm,创口处组织增生,有一肿块,质地较硬。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程××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4.1万元,已履行,被害人程某某对被告人程××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某某陈述:我家东边有一小块空地,是我弟弟程××的,他在那种了几棵杨树。今天上午6点左右,我把我家近几天剪的牛抵头沫子弄到程××空地的东头处,我用火点了,我点了我就回去了。过来没有多大一会儿,程××就气匆匆的过来了,他从南边的柴火堆里抽出一个树枝,站到我门前问:“这是谁点的?”我说:“是我点的。”我看见程××拿着树枝我就顺手从门口里拿个铁锨出来,程××张口就骂我,拿着树枝就夯我,我就用铁锨挡,程××丢掉树枝去我夺我的铁锨。在夺铁锨当中,程××一手抓住铁锨把,一手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往我身上夯。我就用手去挡,程××手中的砖头掉了,他又把砖头捡起来,程××用砖头砸住我的上嘴唇,我嘴唇当时就流血了。随后,程××又用砖头砸住我左耳后部了。他的右手碰住我的嘴,我趁势用嘴咬住他的右手指了,我把他的手咬伤了。我们正在打时,我爱人过来拾起程××扔在地上的树枝,往程××身上夯了几下。在我们打架过程中,程××又拾起地上的砖头朝我的右肋骨处夯了一下。过了一会,程××的爱人王某某也过来了,手里拿着砖头,看见我嘴上、脸上头部有血,我们双方就不打了。 2、证人陈某某证实:今天早上我在家领着孩子在床上时,听到他们吵架就赶紧出来了,我看到程××把程某某摁倒在夏枯草垛上,用石头往程某某的肋部砸,程某某嘴口裂了直冒血,头上也打出血了,我就往程××的腿上打了几下,这时程××的媳妇拿了两个砖头过来,看他们俩还在打,就把砖头扔了,就拉着程××回家了,程××还说着早晚要打死我们俩。程××两口走后,程某某就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就去了。 3、证人王某某证实:今天早上我正在做饭,听到了程××叫我去程某某门口,我急忙过去,看到程××和程某某撕打在一块,我就捡了两块砖头过去,看他们俩还在打,就把砖头扔了,把他们拉开,拉着程××回家了,派出所的民警就去了。当时程××的一个食指和一个小指被程某某咬伤了,腿和眼角都有个包,程某某肋骨受伤,嘴唇破了,头也出血了。 4、被告人程××供述:2014年7月4日六点钟左右,我起来看见我哥程某某门前我家种的杨树处有烟,我就过去看看咋回事。我过去后,看到有人在我的杨树下烧"牛抵头"杆子,我拿了根树枝把火扑灭了,然后我喊:"是谁在这点的火啊?"程某某从他家里出来,手里拿着一把铁锨,对我说:"是我点的。"我说:"我不让你在这点火。"程某某说:"我想在哪点就在哪点。"然后,程某某拿着铁锨就来夯我,我把手中的棍子扔到地上,去夺程某某手里的铁锨,夺铁锨的过程中程某某咬伤了我右手食指,我用左手去抠程某某的嘴,我把程某某的上嘴唇抠破了,当时程某某的嘴就流血了。我两正打着时,陈某某的老婆陈某某过来捡起我扔的那个树枝往我腿部打,我躲陈某某,陈某某往我头上夯,我一躲,陈某某的棍子夯到程某某左耳后部了,当时就夯流血了。这时,我喊我老婆赶紧过来,我老婆王某某拿了块砖头过来了,然后我们双方就没有再打了。后来听你们说程某某嘴唇上的伤构成轻伤了。 5、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6、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7、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3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8、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程××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程某某对被告人程××表示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民 审 判 员 牛丽珺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