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7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又名王一×),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任确山县城建与市容监察大队一中队队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7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又名王一×),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任确山县城建与市容监察大队一中队队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在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带队巡逻中,发现一户人家正在建房。经询问得知是韩某某的房子,并且没有建房审批手续。被告人王××回到办公室接到韩某打来的电话,说是他家在盖房子,被告人王××碍于原来和韩某一个单位工作的熟人情面,没有依法阻止韩某无证建房行为,导致建房工人刘某某在后来的施工中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王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建房合同书,死亡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已得到全额赔偿,社会影响较小,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原系确山县城建与市容监察大队一中队队长。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王××在带队巡逻时发现确山县盘龙镇西郊四队一户人家正在建房,经询问得知是确山县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的韩某某建房且没有建房审批手续。被告人王××回到办公室接到韩某的电话,称系其家建房,王××碍于原来曾和韩某系同事的情面,没有依法阻止韩某无证建房,2014年9月24日在建房施工中,工人刘某某由于施工用的绳子断开跌倒致后脑勺受伤死亡。
另查明,韩某于2014年9月30日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吕某某于2014年10月2日赔偿被害人亲属38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实:西郊四队原来属于第八中队李某某中队负责。李某某属于土地局抽调人员在2014年1月份就回土地局了。李某某调走后由王××所在的一中队负责西郊七个队(包括4队)的管理工作。他们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市容、市貌、店外经营、城建监察即违章建筑查处。西郊四队韩某某在自己平房上面再接一层房子,没有办理批建手续,属违章建筑。王××带队巡逻中发现后,没有依法处理,没有监管到位。
2、证人杨某某证实:我们一中队有5个人,分别是王××、贾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和我,中队长是王××。我们一中队负责护城河以西的城区范围,包括西郊的几个队。我们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所管辖区的乱停乱放、乱搭乱建、违法建房等事件的查处。按照大队的要求天天到管理辖区内巡逻,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依法处理。有一天的上午(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王××带队,刘某某开着队里的1号巡逻车和我们中队的贾某某一块,发现韩某某在建房,队长问他有没有手续,那人咋说的我记不住了,出了事又去了一次,去看看现场,了解了解情况,看到房子基本盖好了。
3、证言刘某某证实:我们一中队有5个人,分别是王××、杨某某、贾某某、叶某某和我,中队长是王××。2013年5月份成立三违办公室后,我们一中队负责秀山、西油库、美食一条街。后来抽调到我们单位的李某某中队长回他们原单位土地局后,他们中队包片的西郊几个队也交给我们中队管理了。我们的职责是负责所管辖区的乱停乱放、乱搭乱建、违法建房等事件的查处。大概在2014年9月20日左右,我开着队里的1号巡逻车和我们中队的王××、杨某某、贾某某一块,在那天上午的例行巡逻中发现韩某某在盖房子,我们就问了那个盖房子的包工头,问他有没有建房手续,他说手续办理找主家韩某,他只负责建房,说了我们就走了,后来我就不知道怎么处理的了。
4、证人韩某证实:2014年9月份,我家在西郊四队的老房子漏水严重,就找到西郊四队的吕某某给我家房子上面再接一层,吕某某平常就是盖房子的,我家就和他签了建房合同,实行大包方式,每平方750元。建房过程中有一天吕某某打电话对我说,城管队的人去了,问建房手续的事,没说谁,但我知道,我给王××认识,我给他打电话说我家的房子漏水整修加固,在上面再接一层房子,他没有说什么。我家盖房子没有批准手续。
5、证人吕某某证实:2014年9月24日,我给俺邻居韩某的平房接第二层房子,我请的俺一个队的工人刘某某在用绳子抬槽钢的过程中,绳子断开,刘某某仰躺到平房上,摔着了后脑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建房过程中,有一次城管的三、四个人开着车,由西往东路过时问我有没有建房手续,那时正在垒墙,我对那人说,我是给韩某盖的房子,有事你们找韩某,那三个人就走了。后来我把这个事对韩某说了,韩某回话说没事了。在承包房子的时候,韩某就对我说过:“谁找你就让他找我”后来就没有人过问了。(证据卷48-51页)
6、被告人王××供述:我于2002年10月从部队转业到确山县建设局城建与市容监察大队工作,2006年任一中队队长一职至今。我们一中队有5个人:刘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叶某某和我。去年五月份成立三违办公室后,负责秀山、西油库、美食一条街。今年春节前李某某任中队长的九中队回其原单位土地局后,他们的管理区域“护城河以西西郊村组”也归我们一中队管理。我们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所管辖区的市容市貌管理和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监管查处工作。工作方式是天天到管理辖区内巡逻,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依法处理。我们的执法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大概在2014年9月20日左右,我和我们中队的刘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由刘某某开着队里的1号车巡逻中发现韩某某在平房上面接第二层房子。我们中队发现后在现场问了那个盖房子的包工头,问他有没有建房手续,他说这是韩某某的房子,有没有手续找韩某。我对他说没有手续先停下,说完我们就走了。我回到单位后,到了办公室韩某就给我打来电话,说那是他家的房子,房子老化,整修整修,四圈的房子都接起来了,他的房子又不影响规划,四邻没有纠纷,想把自己的房子也接起来,还说给某领导也打了招呼。说了这话我就把这个事搁那了。我和韩某原来在一个单位工作,我还跟过他几年,后来分开了,他在确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我在我们现在的单位。他说给局里规划上的领导打了招呼,没有说谁。我也没有问他是哪个领导。我们是熟人,我又跟他干过,所以我就把这个事搁那了。我做的不对,不应该听信他说的,应该调查处理而没有调查处理。后来出了事我给他下了一个停建通知,不过没有采取什么措施,是应付其事。我没有尽到自己的监管责任。
7、建房合同书证实由吕某某承建韩中善房屋的情况。
8、病历证实建房工人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9、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刘某某死亡后,韩某赔偿其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吕某某赔偿其亲属经济损失38万元。
10、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30日向韩中善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11、任职证明、区域划分、管理制度证实,被告人王××任该大队一中队队长;一中队负责郎陵大道西段及往五里山路小吃一条街、油库门口往药厂路以西区域,九中队负责护城河路以西西郊村组;中队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市容、市貌、店外经营、城建监察即违章建筑查处。
12、确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载明,确山县城建与市容监察大队从确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办公室单列,由建设局领导;主要职责:依法负责实施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城市市容市貌、房地产市场及施工场地等方面的监察等。
13、建房图片证实了韩某违法建房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的身份。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玩忽职守犯罪线索是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在信访接待工作中发现,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7日对该案进行初查。在初查期间,于2014年11月10日通知王××到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了询问,王××如实叙述了事情经过。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2日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在侦察期间,于2014年11月17日传唤王××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王××对该案作了如实的供述,同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对违章建筑执法监察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一名建房工人死亡,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刘某某的死亡为多因一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是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通知其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孙建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