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7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石滚河派出所民警在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工作中,发现樊××在生产包子等食品时滥用泡打粉。经检测,从被告人樊××处提取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290mg/kg。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被告人樊××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王二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记录,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樊××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上午八时许,石滚河派出所民警在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樊××在自己开办的早点店制作包子时使用添加剂(泡打粉)生产出包子后,在自己家的门店里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检测,从被告人樊××处提取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290mg/kg。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王二某证实:我妈樊××在我们饭店做包子,以前用的是发酵粉。今年三月份听别人说用泡打粉和面做出来的包子更白更鲜,因此她才开始用泡打粉的。我家在石滚河街中段路北用自己的房子开了家“某某饭店”,早餐由我妈樊××负责,她自己做些包子、油条、大饼等,做好以后我帮着她卖。中餐和晚餐是我和我丈夫经营的。 2、证人王某某证实:从去年开始樊××用自己在石滚河街中段路北的“某某饭店”经营早餐生意,中餐和晚餐由女儿王二某经营,樊××都是早上发面自己做些包子、油条、大饼等早餐,王二某帮忙卖。2014年7月18日8点多,石滚河派出所的民警来店里检查,把樊××做的包子和和面用的泡打粉带走了。2014年8月8日派出所的民警说经过检测樊××所做的包子铝含量为290mg/kg,樊××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了。包子都是樊××做的。制作包子的原材料都是樊××去买的。以前也没有用过,就是今年开始樊××听别人说和面的时候添加点泡打粉,做出来的包子又白又鲜,然后樊××才开始使用泡打粉和面做包子。 3、证人刘某某证实:我知道樊××开的某某饭店,卖的有包子、油条等,半个月前,在那里吃过一次。 4、证人刘一某证实:我知道樊××在石滚河街开的有早点店,我没有去吃过。 5、被告人樊××供述:我家在确山县石滚河街住,临街有两间门面,平时做些早点什么的。2014年7月18日早上一点半钟,我先烫点菜角面,又和的包子面。我就开始做早点了。早上八点左右,石滚河派出所的同志就到我家开的小吃店里检查食品安全。我们包包子是用面粉和包子馅做成的。包包子用的面粉是在我们对面粮油门市买的,和包子面用的是泡打粉,泡打粉是在确山县菜市场买的,包子馅用的调料也是在确山县菜市场买的,检查食品安全的人员在对我们店食品安全检查时,把我们做包子发面用的泡打粉提走了,他们还提取了包包子用的面粉和做好的包子。我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 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录像光盘、现场检查时的照片证实对樊××生产销售包子地点的勘查、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及对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提取的情况。 7、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樊××处提取的包子中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290mg/kg。 8、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等5部门关于调整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公告载明,小麦及其制品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 9、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樊××的身份及其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守军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马永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