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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7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7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4时37分,被告人徐×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确山县盘龙镇盘龙村至周湾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铁路地下道口路段发现交警后,掉头由东向西行驶至距107国道约500左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5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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