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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7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7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玉峰,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赵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张××在其开设的某某早餐店内,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制作包子皮,生产出包子后,在自己家的门店里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检验,张××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557mg/kg。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张××在其开设的某某早餐店内,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制作包子皮,生产出包子后,在自己家的门店里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检验,张××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557mg/kg。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证实:在确山县李新店镇李新店街开有一家某某早点店,里边经营包子等早点类的食品,我在某某早餐店里食用过包子。
2、证人王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张××供述:我在确山县李新店镇李新店街开有一家某某早点店,主要经营包子和热干面一类的早点,在我家的门店里生产销售,我在生产包子时,为了使面鲜,在和面的时候放置了食品添加剂(泡打粉)。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查照片证实对张××生产销售包子地点的勘查、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及对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提取的情况。
5、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张××处提取的包子(包子皮)中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557mg/kg。
6、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等5部门关于调整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公告载明,小麦及其制品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
7、身份证明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及其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守军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