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因琐事在确山县人民医院门前将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门前将李某乙面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4万元,已履行,李某乙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3年11月28日下午三点多时,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要求我给他送鸡,我说晚一点给他送过去,当时他就不愿意了,开始骂我,我没有理他,然后我就把电话挂了。下午四点多时,对方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他说他在确山县人民医院门口等着我,让我跟他见面,我走到县人民医院门口时,从路对面过来了两辆车,其中一名较胖的男子指着我要打我,随后他对着我的鼻子上捶了一拳,当时我的鼻子就淌血了。后来我被他们打倒在地,我朋友某某、王某某、安某某都上来帮忙拉架,他们打完之后就坐车走了。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8日下午两三点时,有人给李某乙打电话说送鸡子的事,李某乙说他有事,送不成了。我们就问给谁送鸡子,李某乙说给张××。后来张××与李某乙在电话里对骂,张××让李某乙在确山县人民医院门口见。四点多时,我和丁某某、安某某跟着李某乙过去了,双方发生口角,张××照李某乙脸上打一拳,当时李某乙一脸血。 3、证人丁某某、安某某、曹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11月28日上午8点多,我去确山县南山菜市场买鸡,我当时找了一家卖鸡的,我跟他约好中午到刘店高速下路口东边的鱼塘那里给我送20只鸡,随后我们互留了手机号。当天中午我给那个卖鸡的打了个电话,他说等他收摊以后给我送。下午3时许,我看那个卖鸡的还没给我送鸡,当时我喝了点酒,我又给他打了一个电话,他说他喝酒了,不给我送鸡了,我们说着说着就恼了,在电话里骂了起来。后来我们在确山县人民医院门口见面,我们双方打了起来,我捶他鼻梁骨上两拳。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证人丁某某对被告人张××的辨认情况。 6、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张××一次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4万元,已履行,李某乙对张××表示谅解。 8、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