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8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21时10分,被告人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QNQ358号灰色普通小型客车,沿确山县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绿灯路口右转,又沿确山县同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东站东大门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4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