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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8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3年10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8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3年10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倪××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其家中开设诊所,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9月10日先后被确山县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倪××仍继续在其诊所中开展诊疗活动。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倪××的供述,证人马某某、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确山县卫生局行政执法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罚没票据,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倪××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确山县普会寺乡台子坡村倪××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其家中开设诊所,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9月10日先后被确山县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倪××仍继续在其诊所中开展诊疗活动。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某证实:倪××考的有乡村医生执业证,执业地点是确山县普会寺乡台子坡卫生所。但倪××没有去台子坡卫生所行医,而是自己开设了一间诊所,诊所没有名字。他的诊所在村诊所前面,相距20米左右。2012年6月11日、2012年9月10日倪××因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先后被确山县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责令倪××停止执业活动,倪××不听,2013年9月4日我们去检查,倪××依旧在自己的诊所从事诊疗活动。
2、证人付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马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吴某某证实:2002年倪××在村委原来的诊所南几十米远处自己盖了三间房子,他和台子坡村诊所分开了,在他的诊所单干,直到现在。
4、证人杨某某证实:2001年至2002年,倪××在村诊所干了两年。2003年,倪××在村委原来的诊所南几十米远处自己盖了三间房子,他和原来的诊所分开了,自己在他的诊所单干,直到现在。卫生局卫生监督所2012年对他处罚多次,他不缴纳罚款,也不合并诊所。
5、证人袁某某证实:台子坡村诊所和倪××的诊所没有合并,国家文件规定实行一村一所,卫生局检查验收不合格,没有给其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督促让倪××合并诊所,我和卫生院院长多次对倪××做工作,让他合并诊所,但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倪××现在还在开展诊疗活动。
6、证人代某某证实:2012年2月份,倪××诊所和村诊所合并了。2012年5月,倪××行医的房子装修的顶棚塌了,杨某某不让倪××进所坐诊,倪××又从村诊所搬出来,回到我们自己盖的房子,卫生监督管理所去检查,发现有人去看病,从去年到今年对倪××罚款三次,并没收了药品。
7、被告人倪××供述:确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处罚总共处罚我两次,分别是2012年6月和2012年9月以末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我进行了处罚。我1993年从确山县卫校毕业后就在我们村委开了一家个体诊所,一直到现在。我个人考取的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2012年4月上面让合诊所,一个村里只保留一个诊所,我们村原来有两家诊所,把我家原来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走了,只保留杨某某一家的诊所,让我合到他的诊所里,因为有点矛盾我没有合过去,还在我原来的诊所里营业,结果被确山县卫生监督所处罚了两次后移交给公安机关了。杨某某的诊所是公家的房子,总共七间老瓦房,当时分的杨某某占四间,我用三间,那房子因为年久失修,不如我自家房子,另外上面下拨的经费杨某某不给我一分,农合也不让我报,还有我妻子代某某有护士证,我想让她到村诊所上班,杨某某也不同意,我就回到我自家的原来诊所去了。我自家的诊所从事的诊疗活动主要是内科,治疗农村的常见的头疼发烧的内科小病。2012年9月确山县卫生监督所第二次处罚我后,因为我剩的有点药,附近村民还有到我那里去看病的,今年七月份确山县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又查住我了。
8、确山县卫生局行政执法文书证实,被告人倪××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9月10日先后被确山县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2013年6月20日确山县卫生局工作人员到倪××家检查发现倪××仍继续在其诊所中非法开展诊疗活动。
9、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倪××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诊所,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二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民
审 判 员  牛丽珺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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