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确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人佘××因涉嫌窝藏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犯窝藏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确山县公安局在对涉嫌抢劫、盗窃犯罪的网上在逃人员石某某(另案处理)实施抓捕期间,发现石某某藏在泌阳县铜山乡铜峰村的山上,被告人佘××多次为石某某提供衣服、食物、被子等物品。2011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确山县公安局民警在佘××家蹲守时,石某某再次到佘××家,由于佘××不配合,造成石某某脱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证人高某某、代某某、王某某、李盼、石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佘××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手续、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佘××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确山县公安局在对涉嫌抢劫、盗窃犯罪的网上在逃人员石某某实施抓捕期间,发现石某某藏在泌阳县铜山乡铜峰村的山上,石某某的大姐佘××多次为石某某提供衣服、食物、被子等物品。2011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确山县公安局民警在佘××家蹲守时,石某某再次到佘××家,由于佘××不配合,造成石某某脱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代某某证实:2011年11月13日我和侦查员王某某到佘××家,通过做工作,佘××同意配合我们抓捕石某某,11月14日凌晨我和王珂在佘××家蹲守,听见有人敲后墙,又叫姐,王珂去内间叫起佘××去开大门,石某某走到佘××家南院墙叫“姐,家里有馍吗?”佘××开开大门即往石某某站的位置去,到石某某面前就说公安在俺家快跑,石某某听见就往南跑了,我和王某某在后面撵没有撵上。 2、证人王某某证实:当时我和代某某交待佘××将门打开,佘××打开大门后,对石某某说“公安局的人在家呢,等着抓你”,石某某立即向南逃窜,我和代某某急忙追赶,因为天黑路生未能将石某某抓获。 证人高某某证实:我和我队侦查员先后找到石某某的姐姐佘××和弟弟石来拴进行劝投,11月14日凌晨代某某和王某某在佘××家中守候,我和李盼在大门北侧猪圈蹲守,石某某敲打佘××家后墙喊佘××为其开门,代某某将情报通报了我和李盼,我听代某某和王某某说他们当时交待佘××不让她说话,让她像往常一样打开大门,但是佘××打开大门后对石某某说“公安局的人在家里呢,等着抓你呢”,代某某和王某某到大门时石某某已经向南跑了十几米了,我们四人开始追但未能追上,我们返回时问佘××给石某某说啥没有,佘××说她给石某某说公安局的就在我家呢。 5、证人李盼证实内容基本同高某某、代某某、王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6、证人石某甲的证实:石某某一直单身,后来偷东西被公安机关发现就跑了。我听我姐佘××说他在我姐那庄南边的山上一个石屋里藏着。佘××是昨天上午告诉我的。让我去劝劝石章栓别跑了。 7、被告人佘××供述:我大兄弟石某某因为涉嫌盗窃变压器被确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收秋的时候确山县公安局的民警到我家来给我做工作让我劝石某某投案自首。大概是在一个多月前的一天夜里,具体的时间和日期我记不清楚了,石某某到我家来拿吃的东西,我当时问他准备怎么办,他说想先在我们村南边的山上躲一段时间,等他的同伙判决下来之后再说。当天我给他拿了一些馒头,然后他就一个人上山了。从那时候开始石某某就一直在我们村南边的山上躲着,每隔四、五天他就趁夜里的时候到我家拿吃的东西,他大概一共去过有几十次,具体的次数我记不清楚了,我给他拿过馒头、咸菜、豆瓣酱、衣服、被子、香烟等物品。大前天的时候刑警队的民警把我带到确山县公安局刑警队,让我配合调查石某某的事情,我当时把石某某藏在我们村南边的山上以及他去过我家拿东西的情况都如实反映给公安机关了,确山县刑警队的民警让我配合公安机关找到石某某,当时我也答应了。我回去之后就上我们村南边的山上去找石某某了,但是没有找到,昨天夜里确山县公安局的两位民警到我家守候石某某,大概到了今天凌晨4点多钟,我听到有人敲我家的后墙,紧接着就听见石某某喊“姐,家里还有馍吗?”,当时我听到石某某是在我家东侧院墙外面喊的,然后刑警队的人就让我出去开门,我打开院里的大门之后看见石某某正从我家东侧院墙往我家大门口走,当时刑警队的民警在我后面跟着,我看到石某某后就对他说你别跑了,可能是因为石某某看到我身后有人跟着了,于是他也没有跟我说话及直接向东面跑了,刑警队的两位民警就在后面追,没有追上。当时石某某上身穿着一件黑色的褂子,这件褂子还是我给石某某的。下身穿着一条蓝色的裤子,脚上穿着一双黄色的老式军用胶鞋。 8、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佘××的身份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9、立案决定书及刑事拘留手续证实了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被告人佘××的情况。 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刑事判决书载明了石章栓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琳 |